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516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广西广善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21号大唐·总部1号1号楼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91772Q。
法定代表人:魏江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光,男,该公司职员。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1月11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3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到庭。
被告***未到庭,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光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489元及利息(利息以64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桂润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诉请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桂润公司并未将该保安亭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仅凭一张无法确定真实性以及无法核对出具人是否承接了涉案项目的《欠条》显然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对桂润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系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义务。本案中,桂润公司与原告***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无权以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桂润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桂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原告***自述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之间,被告***联系原告带人到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保安亭项目,工作内容为绑钢筋、倒混凝土、安装模板、砌砖等建筑工作,按天约定工资,每人每天400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8月15日,叫***带人到桂润环境公司做保安亭项目,做到8月29日止,总工钱15000元,已付8511元,还欠6489元,定于9月19日前付清,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未与被告***或者桂润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与***签订欠条的时候也没有桂润公司的人员在场。
本院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原件上看,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与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64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桂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欠条》并未经过桂润公司的确认,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欠款凭证,也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原告曾在桂润公司工地工作过。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桂润公司工地工作,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桂润公司承担连清偿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欠付工资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欠付工资于2020年9月19日前付清,故原告可以从被告逾期付款的次日起主张利息。本院支持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4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48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64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婧
书 记 员 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