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现住广西上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所在地广西上思县,现住广西上思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托生,上思县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永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江滨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KFNN80T。
法定代表人:黄飞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大唐·总部1号1号楼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91772Q。
法定代表人:魏江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广西上思县。住所:广西上思县中华路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周景光,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永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润公司)、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上思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托生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永飞公司、桂润公司、上思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清理河流中心的堵塞物,赔偿上诉人房屋等损失费17491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水泥涵管残物堵塞致洪水排泄不畅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但认为定永飞公司作为水泥涵管道路桥的施工单位,其在该工程的建设中无过错;桂润公司作为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水泥涵管道路桥运输材料,亦无过错不当。首先,永飞公司作为水泥涵管桥的施工单位,未取得水利部门的批准,横跨河流建设水泥涵管道路桥,是违法的建筑活动。其次永飞公司所建的水泥涵管道路桥是临时性使用项目,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拆除。但永飞公司没有及时拆除、清理涉案水泥涵管桥,导致水泥涵管桥阻碍洪水行洪,使洪水改道,洪水掏空房屋地基,房屋下沉墙壁开裂,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存在过错。最后桂润公司作为水泥涵管桥的唯一使用人、受益人,且水泥涵管桥是因污水直排口改造项目运输材料而建,桂润公司使用道路桥完毕后,不及时拆除、清理,明显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桂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主张桂润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桂润公司使用便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桂润公司在污水直排口项目施工过程中,有使用过该便桥,但并未限制桂润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使用该便桥,桂润公司也不是该便桥的施工及维护单位,也没有在使用过程中导致便桥损坏,不存在过错。二、桂润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桂润公司进入污水直排口项目施工时间晚于便桥建成的时间,桂润公司完成项目并撤离的时间早于事故发生前,可见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并非桂润公司的行为导致。桂润公司依法施工,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利的情形。三、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源于气象灾害。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于2019年8月2日,当时恰逢7号强台风“韦帕”过境上思县,防城港市气象台于2019年8月2日17时18分发布了台风黄色预警,上思县气象台则于2019年8月2日21时58份发布了暴雨橙色预警,即事发当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区骤降大暴雨所产生的气象灾害才导致了房屋受损,并非人为。
被上诉人永飞公司、上思县住建局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答辩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将***、***房屋北面的围墙地基重新修补;二、永飞公司、桂润公司清理遗留在河流中心的涵管、淤泥等堵塞物体;三、永飞公司、桂润公司赔偿***、***房屋破裂损失费300000元(以鉴定为准);四、永飞公司、桂润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思住建局为发包方与永飞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上思县龙江新村直排口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思住建局授受永飞公司承建上思县龙江新村直排口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具体内容为上思县龙江新村(非洲村)直排口施工道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91345.72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80%,其余工程款审计结算后30日全部结清。2018年3月5日,上思住建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永飞公司工程91000元。
上思住建局为发包方与南宁市桂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上思县城龙江新村(非洲村)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上思住建局将上思县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发包由南宁市桂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上思县城龙江新村(非洲村)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施工图范围所包含的施工内容,污水处理规模:500m/d,包括格栅、沉砂槽、调节池、污泥池等构筑物;DMBR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加药设备、紫外消毒设备等安装调试;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涉案事故发生时,桂润公司已完成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
永飞公司施工的上述施工道路工程位于龙江桥上游的龙江河中心,系用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桂润公司承建上述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时,通过该水泥涵管道路桥运输材料。2019年8月2日,上思县出现特大暴雨引发洪水,导致***、***位于上思县龙江桥头即涉案水泥涵管道路桥下游西岸的房屋(房屋共有权证号:上思房思阳镇共字第**,房屋共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受损。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广西分公司)对涉案房屋损失原因及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记载有以下内容:水泥涵管残物堵塞致洪水排泄不畅与标的房屋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造成原因为:堵塞的水泥涵管改变洪水流向后浸泡、冲塌标的房屋及地基;评估对象的北面房间地面与地基有悬空现象,地面塌陷、墙面横向开裂,损坏严重,需要拆除重建。同时屋后自建地基已被冲塌,沼气池也被冲至河中。即塌陷房屋、沼气池、自建地基损失价值=重建费用×成新率-残值+拆除费用。因洪水浸泡扰动房屋地基的承载力,并出现地基坍塌现象,故需对未进行拆除重建部分的地基进行基础加固。以2019年8月2日为评估基准日,标的房屋损失价值为174913元。***、***支付评估费285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南宁市桂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2020年3月19日的庭审中,永飞公司辩解其系涉案水泥涵管道路桥的施工方,其施工完成后经建设单位上思住建局竣工验收,2019年8月2日前已移交上思住建局,其对***、***房屋受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庭审结束当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上思住建局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上思住建局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思住建局为改造上思县污水直排口,将施工道路工程发包给永飞公司,将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发包给桂润公司。永飞公司在龙江桥上游的龙江河中心铺设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其施工完成后通过了验收。桂润公司在施工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时,通过上述水泥涵管道路桥运输材料。因2019年8月2日上思出现特大暴雨引发洪水,导致***、***位于上思县龙江桥头即涉案水泥涵管道路下游西岸的房屋受损。经鉴定,水泥涵管残物堵塞致洪水排泄不畅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永飞公司作为水泥涵管道路桥的施工单位,其在该工程的建设中无过错;桂润公司作为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水泥涵管道路桥运输材料,亦无过错。故***、***诉请永飞公司、桂润公司赔偿房屋损失、修复围墙地基,并清理遗留在河流中心的涵管、淤泥等堵塞物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28500元,共计314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不再主张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对涉案房屋围墙进行修补。
综合本案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永飞公司、上思住建局、桂润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虽然***、***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诉请永飞公司、桂润公司清理遗留在河流中心的涵管、淤泥等堵塞物,但本案系因为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财产损失和消除危险,故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永飞公司、上思住建局、桂润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永飞公司、上思住建局、桂润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思住建局为改造上思县污水直排口,将施工道路工程发包给永飞公司,将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发包给桂润公司。永飞公司为了施工便利,在龙江桥上游的龙江河中心铺设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其在施工完成后并未将水泥涵管和淤泥等清除,未对龙江河的河道进行恢复,导致汛期来临时,龙江河河道受阻,排水不畅,洪水改道,是造成***、***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且一审法院委托中衡广西分公司鉴定,水泥涵管残物堵塞致洪水排泄不畅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永飞公司铺设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预见铺设水泥涵管桥的行为会造成河道阻塞,阻碍河道行洪排洪功能,况且其修建涵管桥后,未能采取其他排洪泄洪措施,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所铺设的水泥涵管和淤泥阻塞物,故本院认定永飞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桂润公司虽然不是涉案涵管道路桥的铺设者,但其承建的工程与永飞公司同为上思住建局所发包,其在施工过程中亦通过涉案涵管道路桥运输材料,涉案涵管桥亦为其施工作业提供便利,其在使用完毕没有及时清除也存在一定过错。上思住建局作为涉案道路工程和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具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应当对施工方的不文明施工行为及时纠正或者补正,但其在对永飞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并未让永飞公司清除或者自行清除阻塞河道的涵管及淤泥等,也未让后续使用的桂润公司拆除清理,亦存在过错。综上,永飞公司、上思县住建局、桂润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已形成一个侵权联合体,共同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由于***、***在一审中没有诉请上思住建局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就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中诉请上思住建局承担责任,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可与上思住建局另行协商或者另案解决。
其次,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规定,***、***诉请永飞公司、桂润公司连带清理遗留在河流中心和涵管、淤泥等堵塞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清理完毕。至于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问题,经中衡广西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评估报告》采用评估标的重置成本法,已经减去评估对象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的数额,得出涉案房屋损失价值为174913元并没有过分偏高,故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应当连带赔偿***、***涉案房屋损失费174913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永飞建设有限公司、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遗留在上思县龙江河上及周边的水泥涵管、淤泥等堵塞物;
三、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永飞建设有限公司、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费174913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28500元,合计314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永飞建设有限公司、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26元(上诉人***、***已预交58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永飞建设有限公司、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74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李丽莉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廖 兰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