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神湾镇创业水产养殖场、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9441号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创业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南镇三堆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5888319C。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英岭路35号环保设备生产研发基地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91772Q(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创业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创业养殖场)与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润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养殖场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3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产养殖户,主要从事水产品加工。2022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中山市神湾镇神湾路边挖掘施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因操作不当导致水管破裂,水冲高有将近10米,然后垂直落下虾塘,冲力巨大引发虾的强烈应激反应,持续时间一个多小时;加上当时道路施工,油污、混凝土等有害物质流入原告虾塘,严重污染虾塘水体,原告养殖的虾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事发当日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但无济于事。原告在现场询问得知,施工人员属被告员工。4月25日神湾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现场虾塘中水质已发黑,原告养殖的水产品已经大面积死亡。被告因施工作业不当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向被告在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桂润公司辩称,1.桂润公司施工造成水管破裂喷洒到案涉虾塘的水是神湾自来水厂取水管道泄漏的水,该水来自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磨刀门水道,水质达《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类Ⅱ水标准,优于正常养殖水质,并非有污染或有毒性的污水,并不会导致虾死亡,创业养殖场无证据证明虾的死亡与桂润公司施工水管破裂的水注入存在因果关系;2.创业养殖场没有证据证明诉求中主张的损失数额,其提交的证据水产养殖日志均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事发时虾塘的实际情况,且按照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死亡的虾数量极少;3.中山香山智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报告中仅能认定案涉虾塘的面积、深度,该报告没有对2022年4月23日该虾塘实际养殖的虾的数量、规格,虾的正常死亡数量、非正常死亡的数量进行核实,并且该报告仅仅采用估算的方式,按正常的亩产量进行评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创业养殖场的实际损失,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9日,宥南村民委员会、宥南南镇一经济合作社、宥南深环二经济合作社、宥南深环三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创业养殖场(乙方)签订鱼塘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神湾镇深环村大三堆围的鱼塘养殖基地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时间由2014年3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双方确认大三堆围鱼塘养殖基地总面积293亩含塘基(其中:村委会5亩、南镇一组53.7亩、深环二、三组234.3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创业养殖场提供2022年11月24日中山市神湾镇顺景湾水产孵化场(以下简称顺景湾孵化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22年2月25日,孵化场向创业养殖场交付***对虾虾苗60万尾,该批虾苗投入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大三堆围***路边的9亩左右虾塘,该批虾苗价值13800元。桂润公司对该说明不予确认,称顺景湾孵化场的经营者为***。创业养殖场确认顺景湾孵化场的经营者为***。 创业养殖场述称桂润公司在神湾***路路边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水管破裂,水管内未进行消毒、过滤的河水流入以及突发的噪音等因素导致虾苗产生应激反应死亡,造成严重损失,并提交了事故视频、水产养殖生产日志、现场见证记录和现场照片、送货单、死虾视频予以佐证。事故视频显示,虾塘旁的施工地点有大量水喷出,水喷出数米后落入虾塘。2022年2月10日至4月26日水产养殖生产日志载明虾塘养殖的情况。现场见证记录载明,2022年4月23日记录情况如下:1.该塘养殖品种***对虾;2.现场情况在古神路路边有挖掘机在施工,路边水管破裂,水喷到七、八米高,喷到有三十多四十米远,所喷的水全部落到***虾塘中,随后看到,有大量泥沙水从路边流入虾塘,虾塘的水就变黄变浊,在场人员签名处有***及不可辨认的另外一人签字;2022年4月25日记录情况如下:现场情况见到塘水变黑,从虾塘中提起“偷死筝”,有大量死虾,在场人员签名处有***及不可辨认的另外一人签字;以上两份现场见证记录附有照片,照片显示,有多人到虾塘查看情况,从虾塘捞出一些死虾。送货单显示,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向中山市新出发饲料有限公司购买虾料、消毒物品等。死虾视频显示,从虾塘捞出一些死虾。桂润公司对事故视频、水产养殖生产日志、现场见证记录、送货单不予确认,对死虾视频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死虾的数量极少,与赔偿金额不符。 依创业养殖场申请,本院委托中山香山智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香山事务所)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虾塘损失进行评估。香山事务所2023年4月1日出具报告书,认定受损虾塘水产品损失价值为117288元、虾塘清塘费1300元、虾塘消毒费1562元,合计120150元,其中受损虾塘水产品损失价值说明情况为:经当事双方确认,受损虾塘面积约9亩,深度1.3米至1.7米;经评估人员对比委托方提供的虾塘受损时现场视频、照片,并咨询业内专业人士,确认受损水产品为***对虾;经对比,受损时虾的体长约为8-9CM,经估算,本次评估受损时虾约有5430斤;经市场调查,评估基准日附近的中山市上述规格的***对虾塘头收购价为21.6元/斤。创业养殖场支付评估费25000元。 创业养殖场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1.受损虾的收购价评估报告中并未看到相关资料支撑,按照21.6元/斤的价格计算有失公允,按照中山市“爱水产品网”发布的价格,中山市的***对虾30条/斤达32元;2.评估报告估算的受损虾的数量5430斤与周边实际养殖数据不符,报告应当提供调查及查询的资料。香山事务所对创业养殖场的异议作出复函称,一、1.关于评估单价,按照评估基准日中山市***对虾塘头收购价来确定评估价值,异议人提交的水产价格表,经对比,评估单价数据在异议人提供的价格区间内;2.关于受损虾规格,根据现场测量申请方待出塘出售***对虾的规格大小,结合损失时虾的视频及照片资料,确定本次涉案受损虾体长约为8-9cm,每斤应约48-68尾,并非异议人所说的规格30尾/斤,达到30尾/斤的体长需在10cm左右,基准日附近的***对虾收购价,60尾的塘头收购价为21元/斤,50尾的收购价24元/斤,因此计算出对应受损虾体长在8-9cm的塘头收购价21.6元/斤;3.关于评估底稿依据,根据准则规范要求,询价记录作为底稿仅需保留在自存的档案内,而且机构没有公开原始询价记录的义务。二、关于评估估算受损虾的数量与周边实际养殖数据不符的异议,1.关于实际受损数量,根据养殖面积和水深以及配备的设施情况,确定养殖模式为土塘半精养模式,再根据该模式下的行业内建议的科学养殖的放养密度,从而算出受损虾总量;2.关于养殖产量,养殖产量的确定方案已获得各方默认,行业平均亩产量为整个养殖***对虾行业内的产值平均数。关于区片隔邻养殖数据,同片区同水质前提下的产量会由于各人养殖技术水平、管理等因素影响,而产生个体数据上的甚远差距,经周边查看,养殖商户样本数量不足,本所查询行业水平数量为行业内专业机构得出。3.原始底稿机构没有义务披露。 桂润公司亦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1.涉案水管泄露的水质达到类Ⅱ水标准,优于正常养殖水水质,且没有资料证明虾死亡与泄露到虾塘的水存在因果关系;2.评估报告中仅根据涉案虾塘的规模,按正常的亩产量来进行评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创业养殖场的实际损失。香山事务所对桂润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复函,称,1.异议人提出的意见为评估的前置事项,到底是水质还是水柱冲击力亦或是大量泥沙流入而对虾造成的损失,不得而知,并且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非评估机构需考虑的问题,即事故根本原由并非本机构鉴定的标的。委托事项前提是案涉资产虾已受损,评估机构仅需根据受损虾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2.现场实际损失不能够统计核实,现场勘查时间距离受损事件发生时间已近一年,受损现场已清理完毕,评估人员无法对案发时的实际受损情况进行统计核实,且申请方提供的损失相关的证据为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本所提出的损失数量的确定方案在评估前经由各方当事人及委托方已认可;3.损失实际数量本身不能获得,评估方案已经各方同意,评估事项已进行过披露,并说明了相应的影响;4.本评估严格遵守原则和准则,程序正当,评估人员勤勉尽职、独立客观作出公正合理的结果。 2023年7月18日,创业养殖场、桂润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创业养殖场支付出庭费4500元。 庭审中,创业养殖场询问鉴定人以下问题:1.鉴定报告中受损时虾的体长8-9CM,体长指的是哪部分的位置。鉴定人称生物学的长度是指眼柄基部到尾部末段的测量位置,从隔壁的虾塘测出虾的长度约为10CM,推算出创业养殖场的虾为8-9CM。2.在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载明本次评估受损时虾约5430斤,如何计算得出。鉴定人称在创业养殖场这种模式下通常一亩的产量是1千斤左右,大概60-80尾/公斤,体长是9.5CM-10.25CM,按照平均规格70尾/公斤,那么每亩就是3.5万尾,本案虾体长8-9CM,这个体长对应的体重就是48-68尾/斤,所以取平均值58尾/斤,即3.5万尾/亩÷58尾×9亩=5430斤。3.鉴定人认为受损时虾每斤大约为58尾,58尾对应的价位为每斤21.6元,如何计算。鉴定人称,中山市2022年4月23日养殖一点通网站公布的市场收购价中,中山市的价格50尾/斤价格为24元/斤,60尾/斤价格为21元/斤,所以应用插入法算出来就是21.6元/斤。该网站每天会公布全省水产品的价格,创业养殖场所称的30元/斤当时也有这个价,但是规格不一样,体长8-9CM的价格,折算出来为21.6元/斤。 桂润公司询问鉴定人以下问题:1.作出评估报告的品质、数量、规格,所依据的是否都是鉴定机构根据行业标准测算。鉴定人称根据行业标准测算。2.鉴定人作出测算的时候是否有考虑养殖的风险。鉴定人称,没有考虑养殖风险,只看结果,不看投入多少尾虾,只根据虾塘面积测算出来可以养殖多少产量。3.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时是否有根据创业养殖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为参考。鉴定人称仅看了创业养殖场提供的相片视频,没有参考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创业养殖场所提出的投入60万尾虾苗也没有参考。 庭审中,创业养殖场称其租赁案涉虾塘约占地9亩;2022年2月25日共投放60万枚***对虾苗,生长周期标准为55天,每斤33只;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对虾塘做消毒等抢救措施;虾苗投放后有90%成功率,养殖过程有损害,最终存货率为60%-70%,主张按40万枚虾约9000多斤计算损失为317000元、消毒及清塘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将没有死亡的虾卖出826斤,获利11564元;事发后,十天左右虾塘经消毒后开始养殖鱼。桂润公司称施工地为***路路边,施工的位置在创业养殖场鱼塘旁边,管道破裂的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上午,管道为自来水管道,水质为饮用水,管道内的水有流入创业养殖场的虾塘,事后其马上对破裂水管进行修复;不确认创业养殖场的虾实际投放时间和数量。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虾塘受到施工地破裂管道水、沙泥水污染导致其养殖的***对虾死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本案存在该条规定中的三个要件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虾塘旁边施工区域水喷出并落入虾塘,且被告确认其施工位于原告虾塘附近并出现水管爆裂,并确认水有流入虾塘,本院对因被告施工原因导致水管爆裂水进入原告虾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虾死亡的视频、照片,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存在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水管爆裂的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原告提供的虾塘死虾视频为2022年4月25日,时间上较为接近,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导致水管爆裂引发水进入虾塘与原告的虾苗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已达到了高度可能,在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二者之间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因被告施工产生的水管爆裂水流入虾塘导致原告养殖的虾死亡,被告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虾苗损失申请评估,本院依法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香山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原、被告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原告称应该按照60万枚虾苗计算虾的产量,但其提供的虾苗数量系顺景湾孵化场提供,且顺景湾孵化场的经营者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生产日志,但该证据为其自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不应该按照8-9CM标准计算虾的体长,但其并未提供实际虾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鉴定机构仅根据虾塘的规模,按照正常的亩产来进行评估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本案鉴定时距离案发时已长达数月,且原告称虾塘已清理后另行养殖,故案发现场已有较大变动,且被告也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虾苗投放的证据情况下,鉴定机构采用行业标准根据虾塘规模等测算出虾的产量存在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分析,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评估报告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述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遭受的虾苗损失金额为12015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将死虾出卖获利11564元,该部分费用亦为虾塘产出,应当抵扣本案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8586元(120150元-11564元)。关于评估费25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500元,原、被告应按比例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创业水产养殖场赔偿损失108586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创业水产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创业水产养殖场负担2015元,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评估费2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4500元,合计2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创业水产养殖场负担19490元,被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1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人出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要举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