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

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22民初1930号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猛,村委会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115ME0763009N
委托代理人孔德欢、王毓靖,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区古城镇中谊村
法定代表人:海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22139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单玉辉,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六街镇王家湾村委会王家湾村126号附1号,系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原被告就基础法律关系、证据交换发表了意见,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听取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就原告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等程序性事项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3月20日甲方新街村委会与乙方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及《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无效。2、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65757.38元。3、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65757.38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8月14日资金占用费74519.73元。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庭前会议审查的程序性事实如下:
一、关于公墓建设审批情况:2010年3月16日,晋宁县民政局根据2010年3月8日晋宁县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的研究决定事项,向新街镇人民政府下发《晋宁县民政局关于新街镇建设新街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晋民复【2010】2号),就新街镇人民政府上报审批的《新街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新街红山农村经济型公益性公墓的请示》(新政请【2009】35号)作出批复,同意新街镇人民政府建设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请示。建设占地面积400亩,主管单位为新街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为新街村委会,要求于2010年9月30日前建成投入使用。
二、红山公墓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及合同签订、工程审计情况:
1、2010年8月10日,晋宁县招标投标办公室作出(晋宁县招字【2010】第99号)中标通知书,确认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招标单位:新街镇人民政府,中标价77.106887万元,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5日—2010年12月4日,共计90天。
2、2010年9月2日,新街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红山公墓主体工程)。2010年9月6日,建设单位晋宁县新街镇人民政府、晋宁县新街镇新街村委会与施工单位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及监理单位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晋宁县新街镇大红山公益性公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增加,约定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共八条。2010年10月16日,晋宁县新街镇新街村委会与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协商签订《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工程完工后,晋宁县审计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晋投审【2011】96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价:2687675.77元,审计对象:晋宁县新街镇人民政府。
三、委托签订协议情况:2011年6月28日,委托方晋城镇人民政府与受托方晋城镇新街村委会签订《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新街大红山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原协议为新街镇人民政府与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现因新增加的给水、公墓绿化、道路维修,防护栏修筑等工程,就新增加的工程,由晋城镇人民政府委托新街村委会与施工方签订相关协议”。
四、红山公墓附属工程招标投标及合同签订、工程审计情况:
1、附属工程招投标情况:招标单位:新街村委会、晋城镇人民政府,中标单位: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招标形式:邀请招标,中标价:485299.25元,中标工期:60日历天。
2、2011年7月5日,甲方新街村委会与乙方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BT方式)》(以下简称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工程变更情况:2011年7月30日,甲方新街村委会与乙方监理单位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变更通知单》给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增加工程内容为16项。2011年7月30日,建设单位晋城镇人民政府、新街村委会与施工单位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订《晋宁县晋城镇大红山公益性公墓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确认了《工程变更通知单》新增项目。工程完工后,晋宁县审计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晋投审【2011】300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价1130971.43元。审计对象:晋宁县新街村委会。
五、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及垫资利息协议情况:2012年4月20日,甲方新街村委会与乙方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2012年4月20日新街村委会单方制作形成《第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参加签字村民代表5人。2014年3月20日甲方新街村委会与乙方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甲方新街村委会8名村民代表参加签字。约定一次性付清尚欠工程款1104754.58元。
六、晋宁县审计局对工程款支付及垫资利息的审计情况:晋宁县审计局晋审【2016】13号关于《晋宁县新街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一、二期建设项目支付利息的审计建议》认定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为4114886.82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已支付项目款4773534.58元,多支付项目款658647.76元。同时,该审计建议责令新街村委会于审计建议下发后60日内将多付的项目款658647.76元追回。2018年11月昆明市晋宁区审计局将多付的项目款纠正为:一、二期工程款合计3657847.20元,应付工程款利息合计275930.00元,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933777.20元,实际支付金额4699534.58元,一、二期建设项目多付款765757.38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存在《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及《红山公墓附属工程》两个各自独立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合同关系中,招标单位是新街镇人民政府,该合同系被告与新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签订。该合同签订后,又相继签订二份《补充协议》,从上述合同签订的主体看,原告并不是主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合同关系中,原告仅仅为晋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受委托人。现原告提起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其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本案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协议虽然系原被告之间协商签订,但其实质是对《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及《红山公墓附属工程》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及被告垫资回报利益如何处理的问题,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行为仍然是如何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及承担付款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告并不是《红山公墓主体工程》主合同和《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晋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协议,其协议签订于晋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书》出具之后,原告是否有权签订,是否属于晋城镇人民政府所委托签订的合同范围,是否无效,应由晋城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94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红飞
审判员  王 梅
审判员  李浩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莎
附:庭前会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
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协议书》、《补充协议》、《附属工程建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晋宁区新街镇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并由被告先行全额垫资,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以验收后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和审计,并以审计报告中审定金额为准;
第二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明原告已支付项目款4773534.58元的事实;
第三组:审计报告、审计局文件,证明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为4114886.82元,多支付项目款658647.7元的事实。
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协议书》是不全面的,完整的名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还有其他的补充协议。对《附属工程建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后面还有相关的补充约定,对合同的变更等方面约定。第二组证据,对发票金额没有意见,但实际我们只收到4554754.58元,我们公司记有流水账,因原告的票据凭证较多,我们拿回去核对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审计报告只是对整个工程造价的审计,不包括审计结算后拖欠工程款的损失计算。对审计文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而且仅是审计建议,其依据的材料不充分,双方已经就款项进行决算,并签订了决算协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01)民一他字第2号,应当以决算协议作为审理和判决的依据。
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晋宁县人民政府晋政复(2010)6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晋宁县民政局晋民复(2010)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公墓工程《中标通知书》、公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晋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书》、《公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经过项目批准及招投标,确定我公司中标,新街镇人民政府及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就设计变更增加了补充协议;
第三组:新街村委会《证明》、《贷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公墓工程完工后,由于政府拨款不到位,原告也无资金支付被告,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向信用社贷款进行周转使用,有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贷款的所有费用,贷款月利率为8.25‰,逾期罚款利率再加收50%;
第四组:附属工程《中标通知书》、附属工程《工程建设合同(BT方式)》、《工程变更通知单》、《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本案所涉公墓附属工程经过招投标及晋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中标原告的工程并就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一致;
第五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工程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
第六组:晋宁县审计局晋投审(2011)96号、300号审计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审定工程款分别为2687675.77元和1130971.43元;
第七组:《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和农补充协议》、《请示》、《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就有关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之后,被告让减了其中10万元的利息损失,双方进行了决算,达成了《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八组:最高院的文件(2001)民一他字第2号,欲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信息报告看不出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相关的资质证书以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提请法庭关注该工程从审批、签订合同、建设施工、履行合同均不属于BT模式下的,因此被告按照BT模式获得的回报率属于不当利益;第三组证据,对《证明》没有异议,对《贷款协议》和《借款合同》我方需要查看原件,经查看原件后,我方认为《贷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协议》是以单玉辉的个人名义签署的,利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是属于不当利益,即便是本《协议》对垫付利息的约定还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更能证明被告获得高额非法利息属于不当得利。此外,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16日,本案一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如果该协议是对本案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显然是对垫付利息的约定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的约定。对《借款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提请法庭关注附属工程《工程建设合同(BT方式)》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和审计,该约定也符合被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是一期工程的证明书,竣工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七组证据要求查看原件,经查看原件,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BT模式,被告要求原告按照BT模式回报率支付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其次,《公墓工程建设一二期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垫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被告的不当利益,另外该协议的签订违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因此被告因无效协议获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属于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第八组证据是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本案是双方约定以审计作为决算依据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审计结论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