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

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古城镇中谊村。
法定代表人:海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庄蹻路**。
负责人:何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靖,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调,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城镇政府)、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9)云01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9)云01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晋城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村委会未提出其独立的诉讼请求,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晋城镇政府也未将村委会作为被告,村委会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确认之诉”确认的只应当是作为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因此,晋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根据《晋宁县民政局关于新街镇建设新街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批复》及其所依据的《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晋城镇、新街镇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所确定的本案所涉公墓的建设单位(建设主体)为村委会,晋城镇政府仅仅是该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晋城镇政府也仅仅是将晋宁县人民政府、县民政局所给予的100万元的财政补助资金转付给了村委会。本案所涉工程款均为村委会支付,晋城镇政府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更不存在所谓晋城镇政府“多付工程款”或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晋城镇政府“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晋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村委会本身就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并有晋城镇政府的授权,更是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本案根本不存在村委会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前已述及,本案所涉公墓的建设单位(建设主体)为新街村委会,晋城镇政府仅仅是该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本案主体工程的主合同实质上应当是晋城镇政府代表村委会所签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本案中,《晋宁县民政局关于新街镇建设新街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基础,上诉人知道本案所涉公墓的建设单位(建设主体)为村委会,晋城镇政府仅仅是该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和合同的代理人,本案所有的合同依法直接约束上诉人与村委会。其二,本案所谓的《委托书》实质上是还原了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与村委会。其三,另一方面,即使本案的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晋城镇政府,该《委托书》为“委托村委会与施工方签订相关协议”,也属于典型的概括授权,根本不存在村委会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其四,本案《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而在此前的2010年9月6日,晋城镇政府与村委会就共同作为“建设单位”与上诉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晋宁县新街镇大红山公益性公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即各方在2010年9月6日就已经确认了村委会的合同当事人身份;其后,2010年10月16日,村委会并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了《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也进一步明确了村委会作为合同的“发包方的身份证”。其五,前已述及,本案所涉工程款均为村委会支付。晋城镇政府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无论如何,上诉人显然有理由相信村委会有权签订合同,村委会至少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村委会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所涉的村委会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第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当事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和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均是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后因建设单位持续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各方就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进行的补充约定,系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更不存在原审判决所称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都是合法的,不应认定为“过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所涉公墓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书面协议、承诺等,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17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由乙方先行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县政府补助资金到位后按工程实际发生结算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29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并根据有关规定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的补充。补充条款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关于法定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涉案一期主体工程于2010年9月5日开工,2011年3月25日竣工验收,2011年4月22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二期附属工程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2011年10月12日全面竣工验收,2011年12月16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本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但因建设单位持续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各方就有关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补充约定,由建设单位计算了《第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各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之后,上诉人还让减了其中10万元的损失,各方进行了决算,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村委会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了所欠的款项,已履行完毕。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都是合法的,不应认定为“过高”。另一方面,前已述及,涉案一期主体工程于2010年9月5日开工,2011年3月25日竣工验收,而一期主体工程的原合同价款仅为74万元,上诉人仅可能在该74万元在竣工验收前进行垫资。而根据前述2010年10月16日的《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0年10月16日的结算价款已达230余万元。所以,各方协商一致约定有关计息时间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是公平合理的。而且,上诉人同样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所称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逾期付款是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被告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被告也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即:本案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是客观存在的。而前已述及,本案所涉的村委会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第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当事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和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正是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后因建设单位持续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各方就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进行的补充约定,系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以各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驳回被上诉人晋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六、再退一步说,原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存在村委会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也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而本案的所有款项均是村委会支付的,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晋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七、根据各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村委会已经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了所欠的款项。直至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八、本案所涉的树苗款74000元也已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和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进行了决算处理。所有款项已经过各方最终一致的确认,对款项已经清楚约定并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有任何的争议,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最后,上诉人还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指出“做到政府诚信和公众参与相结合,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增强公民产权保护观念和契约意识,强化社会监督。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因此,人民政府在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的建设过程中承担着特殊的责任,人民法院更应弘扬法治精神,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晋城镇政府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晋城镇政府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新街镇人民政府作为红山公路主体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根据《中国中共晋宁县为晋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宁县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新街镇人民政府区划进行了调整,其在红山公路主体工程建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该由晋城镇政府承继,针对后期的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本身就由晋城镇政府参与或者委托第三人进行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那么晋城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明确了村委会代理人的地位及权限,所以其是明知代理权限的,所以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三、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建设一期二期补充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计算的利息时间起点为2011年1月20日,此时一期工程并未审计完毕,二期工程并未开工。那么晋城镇政府有理由相信就说签订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晋城镇政府认为有可能存在一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四、关于诉讼时效,晋宁县审计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审计建议,责令村委会于审计建议发下后60日内追回,此时晋城镇政府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间应当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村委会于2018年9月4日起诉因为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时效上并不存在问题;五、关于树苗款,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未支付该树苗款,二审我方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晋城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村委会与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及《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65757.38元;3、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65757.38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公墓建设审批情况:2010年3月16日,晋宁县民政局根据2010年3月8日晋宁县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的研究决定事项,向新街镇人民政府下发《晋宁县民政局关于新街镇建设新街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晋民复【2010】2号),就新街镇人民政府上报审批的《新街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新街红山农村经济型公益性公墓的请示》(新政请【2009】35号)作出批复,同意新街镇人民政府建设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请示。建设占地面积400亩,主管单位为新街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为新街村委会,要求于2010年9月30日前建成投入使用。二、红山公墓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及合同签订、工程审计情况:1、2010年8月10日,晋宁县招标投标办公室作出(晋宁县招字【2010】第99号)中标通知书,确认古城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招标单位:新街镇人民政府,中标价77.106887万元,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5日—2010年12月4日,共计90天。2、2010年9月2日,新街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古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合同)。2010年9月6日,建设单位晋宁县新街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与施工单位古城建筑公司及监理单位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晋宁县新街镇大红山公益性公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增加,约定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共八条。2010年10月16日,村委会与古城建筑公司协商签订《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工程完工后,晋宁县审计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晋投审【2011】96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价:2687675.77元,审计对象:晋宁县新街镇人民政府。三、新街镇与晋城镇区划调整及《委托书》签订情况:2011年3月9日中共晋宁县委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宁县撤销新街镇并入晋城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党【2011】15号),2011年5月9日中共晋宁县委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宁县撤销新街镇并入晋城镇行政区划调整机构编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党【2011】34号),撤销晋宁县新街镇,其行政区域并入晋城镇。2011年6月28日,委托方晋城镇政府与受托方村委会签订《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新街大红山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原协议为新街镇人民政府与古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现因新增加的给水、公墓绿化、道路维修,防护栏修筑等工程,就新增加的工程,由晋城镇政府委托村委会与施工方签订相关协议”。四、红山公墓附属工程招标投标及合同签订、工程审计情况:1、附属工程招投标情况:招标单位:村委会、晋城镇政府;中标单位:古城建筑公司;招标形式:邀请招标;中标价:485299.25元;工期:60日历天。2、2011年7月5日,甲方村委会与乙方古城建筑公司签订《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BT方式)》(以下简称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合同)。2011年7月30日,甲方村委会与乙方监理单位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变更通知单》给古城建筑公司,增加工程内容为16项。2011年7月30日,建设单位晋城镇政府、村委会与施工单位古城建筑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订《晋宁县晋城镇大红山公益性公墓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确认了《工程变更通知单》新增项目。工程完工后,晋宁县审计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晋投审【2011】300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价1130971.43元。审计对象为村委会。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利息计算、回报率计算及第三人向原告请示补助工程款的情况:2012年4月20日,甲方村委会与乙方古城建筑公司签订《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该协议共约定七项条款。第一项条款中:第1条确认了一期及二期投标价及审计工程价款;第3条确定了第三人应付工程款2818647.2元;第4条确定了截止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已付款为22400元,现欠款2594647.2元;第5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二期工程款支付与计算利息时间自2011年1月20日起开始。按合同‘3:3:4’的支付方式,并按审计后总价款的6%计算回报率”;第5.1条确定一、二期工程款本金为2594647.2元;第5.1.1条至5.1.3条分别约定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应付工程款金额、以月利息8.25‰为计息标准及计息起止时间、以6%计算回报率等事项,其计算结果为:第一年应付款(本金、利息、回报率)907916.99元;第二年应付款(本金、利息、回报率)1966909.11元;第三年应付款(本金、利息、回报率)3504754.58元;第二项条款中约定“主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自收到乙方的审计报告28日内不支付工程款,甲方必须按照现行农村信用社(晋宁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乙方,并按审计后的总价款6%的回报率补偿给乙方”。第三项条款约定“项目投资回报,对第三人未按照3:3:4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要按照每年6%的回报率双倍回报(损失费)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详见计算方式及工程款清单附后”;第五项条款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项条款约定“合同四份”;第七条约定协议生效及终止条件。2012年4月20日,村委会单方制作形成的《第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系作为《补充协议(BT方式)》第三项条款中的清单附件,该附件系对双方协议中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该附件参加签字的村组干部4人,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2014年3月20日甲方村委会与乙方古城建筑公司签订《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尚欠工程款1104754.58元,甲方村委会8名村组干部参加签字。第三人为支付上述工程款,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提出给予解决工程款200万元资金补助的请示。晋城镇政府2012年9月15日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1、公墓主体和公益性质不变;2、镇政府不予资金补助;3、古滇王国项目建设坟墓迁移可多给予安排迁入。六、晋宁县审计局对工程款支付及垫资利息的审计情况:根据晋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晋宁县审计局作出2016年12月29日晋审【2016】13号关于《晋宁县新街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一、二期建设项目支付利息的审计建议》,认定该工程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为4114886.82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该工程已支付项目款4773534.58元,多支付项目款658647.76元。同时,该审计建议责令村委会于审计建议下发后60日内将多付的项目款658647.76元追回。2018年11月30日昆明市晋宁区审计局将多付的项目款纠正为:一、二期工程款合计3657847.20元,应付工程款利息合计275930.00元,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933777.20元,实际支付金额4699534.58元,一、二期建设项目多付款765757.38元。原告据上述审计数据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向案外人支付贷款利息94780元和塔柏树苗款74000元。工程款拨付流程为: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工程款拨付到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正式发票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确认有关决算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支持?二、原告诉请返还多付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能否据晋宁县审计局晋审【2016】13号《审计建议》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65757.38元?应如何返还?四、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意见,本案应理清以下五个问题:1、本案是否为可分之诉?本案涉诉工程存在《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两个各自独立的建设施工合同。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支付的工程款无法辨别和确认具体支付在哪一项工程,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均属于红山公墓不可分割的部分,本案确认为不可分之诉。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第三人和原告未按照晋宁县民政局和晋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或决定合理界定签约职责,导致作为主管单位的新街镇人民政府成为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应当作为建设单位的村委会则成为合同受托方或参与方。因上述原因造成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合同主体不一、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不一的问题发生。对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新街镇人民政府作为《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告参与或委托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应承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根据中共晋宁县委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宁县撤销新街镇并入晋城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由于新街镇人民政府区划调整,在《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晋城镇政府承继。在《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关系中原告系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关于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均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被告支付。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的地位为工程实际付款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向第三人释明,第三人表示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对多支付的工程款同意返还给原告。4、关于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是否属于应当招投标的问题?本案中政府性补助资金100万元,工程性质属于公益性建设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本案中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主合同均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补充协议均系因新增加工程而签订的,未进行招投标。对新增加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原因,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陈述了相关的理由,主要是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因原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化而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导致上述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大量增加的事实。主体工程由招标时的771068.87元增加至审计审定的2687675.77元,附属工程由招标时的485299.25元增加至审计审定的1130971.4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符合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主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新增加工程量的理由和事实予以确认。5、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鉴于该工程的公益性特征及庭审查明增加工程量的原因,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或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BT方式)》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庭审中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诉请无效的协议均是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后,因建设方持续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支付工程款及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进行的补充约定,系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查明,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系《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的附件,其性质为第三人依据前述协议制作的关于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应付款、利息、回报率的计算方式和工程款三年应付款数额的清单(以下简称计算清单),第一年应付工程款907916.99元,第二年应付工程款1966909.11元,第三年应付工程款3504754.58元。第三人与被告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系对前述协议付款情况的最终决算协议。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理由是否支持评判如下:1、第三人所签二份利息决算协议和一份计算清单已经超出原告的授权委托,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011年6月28日,委托方晋城镇政府与受托方村委会签订《委托书》。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原告只授权第三人就新增加的工程签订相关协议,上述诉请确认无效的协议和计算清单并未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不包括诉请确认无效的二份协议和计算清单。而第三人认为《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既包括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也包括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利息结算协议和文件。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协商签订上述协议,其实质是对《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合同》及《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合同》如何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及承担付款不能时违约责任的处理行为,该行为涉及到对主合同核心条款的履行或者变更,其行为只能由原告实施,第三人无权做出此决定。从原告是否知情的角度考察,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未参与,签订协议后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汇报或请示,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在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村委会和村党总支向原告上报关于给予解决工程款200万元的请示时,也未将上述协议一并报原告审查。故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结算协议并不知情。《委托书》系被告举证证据,其应明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第三人签订相关结算协议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关于应以二份利息决算协议和一份计算清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红山公墓主体工程资金来源合同约定为政府投资,红山公墓附属工程资金来源合同约定为晋城镇新街村委会自筹。两项工程性质具备公益性特征,建设资金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涉及国家和集体利益。第三人与被告所签二份利息决算协议和一份计算清单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一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利息决算协议和一份计算清单,既违反了主合同的约定,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与被告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第5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二期工程款支付与计算利息时间自2011年1月20日起开始。按合同“3:3:4”的支付方式,并按审计后总价款的6%计算回报率”,该条款系双方垫资利息及回报率的核心条款,协议中第5条下的相关条款均依此约定而做出。结合本案附属工程开工时间看,二期工程即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二期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即以作此约定执行付款计息有违常理,造成第三人提前付款计息的事实。二是结合审计情况看,一期工程即《红山公墓主体工程》,晋宁县审计局于2011年4月22日才作出晋投审【2011】96号《审计报告》,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工程款支付与计算利息时间自2011年1月20日起算违反了《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合同》的约定,客观上也造成该工程提前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事实。该行为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三是从工程款支付及回报率的约定看,在《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合同》中并未有“按合同3:3:4的支付方式,并按审计后总价款的6%计算回报率”之约定,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质上造成对红山公墓主体工程主合同付款条款及违约条款的变更。一审法院据上述评判意见认为,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则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无效后的返还之诉,是没有诉讼时效规定的。并且原告是2016年12月份的时候才知道自己多支付了工程款,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在2018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其性质为一般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晋宁县审计局2016年12月29日作出晋审【2016】13号关于《晋宁县新街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一、二期建设项目支付利息的审计建议》时,责令第三人村委会于审计建议下发后60日内将多付的工程款追回。第三人村委会于2018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因第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故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2016年12月29日时计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庭审中被告认为,依据相关案例和司法文件的规定,《审计建议》及附件一、附件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作出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第一、该《审计建议》及《审计建议》附件一、附件二系原告委托晋宁县审计局就《红山公墓主体工程合同》和《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及利息的审计监督。属于原告举证的证据,是对第三人与被告收付工程款账务记录的核实,是原告对被告垫资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原则的单方确定。其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收付工程款的账务记录与被告出具的收款发票能够一一对应,原告可据此证据主张返还之诉。第二、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收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总数额为4699534.58元,被告主张收到的工程款总数额为4604754.58元,二者相差94780元。造成差额的原因系原告将贷款利息计入被告已收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贷款利息94780元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单玉辉,被告未收到,不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因该笔贷款利息系第三人与案外人单玉辉履行借款合同而发生的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第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收付工程款总数的争议,从原告提供的付款会计凭证看,在整个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被告出具10份收款发票给第三人,被告10次累计收工程款4604754.58元。在原告已付工程款中,如扣除支付给案外人的贷款利息94780元,第三人与被告收付工程款数额一致,均为4604754.58元。第三、关于不实工程款如何处理?即塔柏树苗款是返还原告74000元还是160800元?原告认为,74000元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苗木公司的购苗款,被告未支出过此款,而被告在红山公墓附属工程结算时,被告以塔柏80元/株的单价、共计2010棵树苗计入工程结算价,合计160800元。晋宁县审计局2011年12月16日作出晋投审【2011】300号《审计报告》已将160800元列入审计工程价1130971.43元中,第三人已将此款支付被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60800元。而被告辩称,塔柏80元/株的结算价是综合单价,包括搬运费、种植人工费、管理养护费等费用,不同意从《红山公墓附属工程》工程款中返还160800元,只同意返还74000元的购苗款。就此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函询昆明市晋宁区审计局,该局回函认为:“有关种植费用(人工费、辅材、移交建设方前的养护费)按照《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核定为11678.10元,应支付给施工方。对村委会出资购买的塔柏审定价160800元,施工方应全额退还村委会”。被告对此认为,一是审计核定的有关种植费用11678.10元远远不够种植塔柏的成本,由于塔柏树木较大,树苗从运输到栽种、管养,时间长达一年,栽种后浇水运距长,运水非常困难。二是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应当考虑相应的建设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因塔柏树苗款系晋宁县审计局于2011年12月16日晋投审【2011】300号《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审计报告》已告知审计相关当事方对审核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该笔工程款的争议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权利告知程序处理。对购买塔柏的树苗款确系被告未实际支出而列入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从已收工程款中予以返还原告74000元。第四、如何确定返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垫资利息和回报率的《二份协议》及《一份计算清单》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垫资利息如何处理的问题,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及第三人如果确认无效之诉成立,是否同意按照审计附件确认的利息支付被告?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审计建议》附件一、附件二确定的垫资利息分别支付被告利息158390.6元和117539.38元。此行为属于原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计算如下:被告应返工程款=被告已收款-被告应收款。被告已收款为4604754.58元,被告应收款为4020577.2元(主体工程款2687675.77元+附属工程款1056971.43元+主体工程利息158390.62元+附属工程利息117539.38元-树苗款74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为584177.38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逾期付款是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被告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被告也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提起返还之诉的主要证据系2016年12月29日印发的《审计建议》及2018年12月30日附件一、附件二,上述文件在原告或第三人起诉时均未有证据表明已送达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讨要多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65757.38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无效;确认第三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民委员会2012年4月20日《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无效;确认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584177.38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拨付流程为: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工程款拨付到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正式发票给第三人”事实有异议,认为晋城镇政府仅拨款100万元,全部工程款都是村委会自筹支付;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两被上诉人均认可村委会最终并未自筹支付过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是由晋城镇政府账户支付至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支付上诉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晋城镇政府诉请相关协议无效的主张能否成立?2、上诉人应否向晋城镇政府返还多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3、晋城镇政府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1:第一,上诉人主张根据政府的相关批复,村委会系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晋城镇政府仅是主管单位,且村委会曾于2010年9月6日以建设单位身份在《晋宁县新街镇大红山公益性公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字,故村委会才是建设单位及合同履行主体,其有权与上诉人签订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拖欠工程款应赔偿相应损失的协议,但根据在卷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晋城镇政府作为招标单位,且作为建设单位亲自或是委托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BT方式)》及其《补充协议》,且村委会及晋城镇政府均认可本案工程款是由晋城镇政府拨付至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付至上诉人处,故从整个案涉工程涉及的施工合同签订、履行来看,晋城镇政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相应合同权利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对《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BT方式)》如何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及承担付款不能时违约责任的事宜的约定,涉及发包方的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属于影响主合同核心条款的履行或者变更的事项,而晋城镇政府出具给村委会的《委托书》涉及的是授权村委会就新增加的工程签订相关协议,前述重要事项应有委托人明确的授权,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村委会超越代理权与上诉人签订前述协议,未经晋城镇政府追认,对晋城镇政府不发生效力,但是前述协议对村委会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村委会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做评述,进而一审法院以村委会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前述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争议焦点2:第一,虽合同约定公墓主体工程资金来源于政府,附属工程资金来源于村委会,但村委会及晋城镇政府均认可所有资金均来自于政府,故上诉人基于《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约定取得的超出上诉人与晋城镇政府签订或是晋城镇政府委托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理应返还。第二,如前所述,《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对晋城镇政府不发生效力,故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计算应按《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BT方式)》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确定。关于一期工程:《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用条款第17条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法和时间:由古城建筑公司先行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后,县政府补助资金到位后按工程实际发生结算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古城建筑公司。”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对垫资利息进行计算,同时按照前述约定工程款本金的付款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后及县政府补助资金到位后,而主体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11年5月8日审计完毕确定工程价款为2687675.77元,政府补助的100万元全部到位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故被上诉人晋城镇政府应自2013年2月19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于标准,《晋宁县新街镇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第22条违约中22.1中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标准按照此约定,上诉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为月8.25‰,另外双方虽在通用条款约定了质量保修需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但双方均认可未签订质量保修书,故双方对质量保修金的相关约定不明,本院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的本金不能扣除保修金,据此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326.46元=(2687675.77元-已付款2400000元)×(8.25‰×12÷365)×17,其中2012年2月17日付款94780元系贷款利息,因一审法院认定不在本案中处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做评述并予以维持。2013年3月7日被上诉人付款300000元,一期工程款及利息结清,剩余10997.77元,故2013年3月8日之后不再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一期应付工程款为2687675.77元,利息为1326.46元。关于二期工程,《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BT方式)》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七、工程总价以审计局审计报告总价款为准,工程采取BT模式,即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40%。八、违约:晋城镇政府自收到上诉人的审计报告28日内不支付金额,晋城镇政府必须按照现行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追加支付给上诉人,并且还要补偿给上诉人(审计后的总价款计算)6%的损失费。”附属工程是于2011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于2011年12月23日审计完毕确定工程价款为1130971.43元,按照约定晋城镇政府最迟应于2012年1月19日向上诉人支付第一年的工程款的30%,即339291.43元,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支付第二年工程款339291.43元,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支付第三年工程款452388.57元,但其未按约定支付,故应承担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审计总价款6%的损失费。综上,本院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对晋城镇政府应付款项计算如下:1、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24326.27元:2012年1月20日至6月7日期间的利息8654.26元=339291.43元×(6.65%÷365)×140与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期间的利息1665.78元=339291.43元×(6.4%÷365)×28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14006.23元=339291.43元×(6.15%÷365)×245之和,2013年3月7日余款10997.77元不足以抵扣24326.27元,尚欠利息13328.5元。2、2013年3月8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15951.34元=339291.43元×(6%÷365)×286,2013年12月18日付款800000元,抵扣前两期利息后第一、二期工程款已付清,不再给付逾期利息。3、第三年的工程款452388.57元,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不再给付逾期利息。综上,被上诉人晋城镇政府二期应付工程款为1130971.43元,逾期利息为40277.61元,同时因晋城镇政府在第一期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按时付款,故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审计总价款6%的损失费,即67858.29元。同时上诉人一审时同意扣除树苗款74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得的款项为:3927530.16元=2687675.77元+1326.46元+1130971.43元+40277.61元+67858.29元,上诉人已收款为4604754.58元,故上诉人多收款602645.0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工程款584177.38元,被上诉人晋城镇政府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晋宁县审计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晋审【2016】13号关于《晋宁县新街红山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一、二期建设项目支付利息的审计建议》,村委会于2018年9月4日起诉,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后因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驳回起诉,此时晋城镇政府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算起,晋城镇政府于2019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9)云01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584177.38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9)云01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无效;确认第三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民委员会2012年4月20日《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无效;确认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无效。三、驳回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三、2012年4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建设一期、二期合同补充协议(BT方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4月20日《第一、二期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时间》、2014年3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晋城镇新街村委会公益性公墓工程款决算补充协议》对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不发生效力。
四、驳回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6元,由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蔡 芸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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