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89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省昆明市白塔路**号交银大厦。
负责人:李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鑫、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芮。
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海归创业园**幢**楼**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孟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78376.27元,利息2275000元,罚息4122783.59元,复利300013.02元(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及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益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83391.88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普曼公司抵押的位于砚山先龙头街56号,证号为: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地字20130283、20130284、20130363的房产优先受偿;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益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5310202014M1000026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借款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普曼公司签订编号为53102014AF000026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砚山县龙头街56号权证号为城区地字20130283、20130284、20130363的房产为被告益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4000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益通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欠息明细、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能够反映其证明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二被告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益通公司约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每月20日结息。原告经对被告普曼公司抵押的房屋办理登记,取得砚山县房他证砚字第201425**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益通公司仅归还本金21623.73元,尚欠本金39978376.27元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230万元、逾期利息4097783.59元、复利300013.02元,以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收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益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益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曼公司抵押的房屋,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按约在其担保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39978376.2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230万元、逾期利息4097783.59元、复利300013.02元,以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收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每月末20日结息);
如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抵押的砚山县房他证砚字第20142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97.82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承担500元,由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6097.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俊
审 判 员 张雪芳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