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四初字第6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昆明市穿金路369号中产风尚中心9栋S18-S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88005-1。
负责人李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李振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05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28745-9
法定代表人李佳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天蛾、张海丽,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龙头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458810-3。
法定代表人高源,执行董事。
被告李建鸿,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曾妮,女,汉族,1982年8月5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李佳芮,女,汉族,1978年6月4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高源,女,彝族,1974年3月26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蛾、张海丽,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侬开明,男,壮族,1976年7月17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蛾、张海丽,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德,被告益通公司、高源、侬开明委托代理人陈天蛾、张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李建鸿、曾妮、李佳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授信2000万元,期限两年;被告**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益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益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益通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益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益通公司偿还原告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人民币747351.25元,以及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益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依法变卖、拍卖被告**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6.35万元;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对其他担保及抵押登记的事项无异议。
被告高源、侬开明共同答辩称:应当由被告益通公司先行向原告偿还借款,**公司然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后才应当由高源、侬开明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益通公司李建鸿、曾妮、李佳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未出租情况声明,欲证明授信合同个、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合法有效。
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公证书、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书、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授信合同个、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情况。
四、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欲证明益通公司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000万款项。
五、承诺函、律师函、信息统计表、律师代理费计算说明及发票,欲证明被告**公司自愿为益通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及益通公司欠款尚未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
经质证,被告**公司、高源、侬开明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除律师费发票以外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高源、侬开明未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五中除律师费计算说明及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公司、高源、侬开明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查明原告认可其并未实际收到律师费用,律师费发票只是其预先开具,故本院对律师费发票及计算说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内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2年即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位于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60号138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主合同项下2000万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砚他项(2013)第00028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益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年利率8.4%,按月结息,如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原告当天向益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同意对被告益通公司向邮政银行所有借款全部负责,并愿意对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747351.25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益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二、其余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益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益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故被告益通公司应当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35万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原告主张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表示对益通公司的债务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对被告益通公司向邮政银行所有借款负责,并愿意对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偿还义务。该承诺明确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公司的该承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公司行使抵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益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及质押物以优先受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源、侬开明抗辩称应当按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的顺序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抵押物并非债务人自己提供,提供担保的抵押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也没有就保证和抵押担保实现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故在被告益通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现下,原告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高源、侬开明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高源、侬开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第二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9月14的前的利息、罚息747351.25元;并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月结息);
二、若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砚他项(2013)第000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65.1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承担2101.6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5762.4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鸿、曾妮、李佳芮、高源、侬开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冯辉
审 判 员 杨万
人民陪审员 张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