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江公园一标段绿化管养合同》、《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公园绿化工程(一标段)合同书》、《市政基础设施道路绿化管养移交书》及《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承接了昆明市盘龙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公园绿化工程(一标段)。2010年7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江公园一标段绿化管养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完成的金江公园一标段绿化工程交由二原告进行维护管理;管理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管养费为每月8000元,每日管养工不少于三人;管养满一年支付全年工资96000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最后一年的管养工资移交给盘龙区园林局后按实际管养时间结算后一次性全部支付。2016年1月2日,原告***代表被告将金江公园一标段绿化工程按约定移交给了盘龙区园林局及盘龙区龙泉办事处。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间内,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了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管养费,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管养费至今未予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作为勘察人员之一在被告与盘龙区园林局办理绿化工程交接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绿化管养移交书》中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江公园一标段绿化管养合同》及《市政基础设施道路绿化管养移交书》能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即为被告聘请的为其承揽的金江公园一标段绿化工程进行绿化管养的人员,且合同中对管养工资金额及支付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尚欠二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管养工资未予支付,故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管养工资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云南益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