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26843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神凤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明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宇,男。
被告: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凌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道信利科技公司”)、被告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升轨道科技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张丹丹、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宇、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冉、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3,5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是“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信号系统项目”总承包方。2019年8月9日,在建地铁“唯亭站”轨道信号设备房电源室中1台新安装的UPS及电池组在开机调试时,出现异响且故障。经检测发现,该UPS及电池组损坏严重,事故原因为安装人员安装不当导致开机检测时电池组与电池组总负短路。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是施工总承包人。涉案UPS及其电池组的安装由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委托或安排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进行。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连接电池后,由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做上电前检查、检查后未提出意见,结果通电后UPS起火、设备损坏。三被告安装不当,导致设备损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损UPS设备价值233,588元,已无法修复、报废处理。原告向案外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签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就上述工程施工的风险提供保险。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183,58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唯亭站UPS故障分析会记录;2.苏州3号线唯亭站UPS着火分析会议纪要;3.保险公估报告;4.保单;5.权益转让书;6.保险金付款凭证。
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辩称,其为工程安装分包商、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是实际安装人、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是安装督导。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安装不当,原告委托的公估系单方委托、不具公信力,未排除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是设备提供方及技术督导,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以设备增补采购价79,702元为准。
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提供证据1.邮件、2.照片。
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涉案设备供应商,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督导即设备接口的正确连接(技术文档中安装图示范围)。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是安装工程分包方、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是实施安装方,事故是安装方安装不当造成,因此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并且,理赔金额过高、损失应为事后向本公司重新购入价格为准,原告定损理赔适用条款有误。
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提供1.合同文件、2.技术文档、3.设备采购合同。
原告对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的证明观点。
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对公估公司资质无异议,但委托程序未参与,故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证据无异议,不同意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的证明观点。
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对原告和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提供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保险工程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信号系统项目;保险期限为建筑期2018年6月30日零时至2022年6月29日24时;物质损失安装工程总保险金额440,182,017元;物质损失部分免赔“(4)对其他事故免赔额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保单特别约定12.1.1,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标的包括被保险人在投保清单中列出的在工地范围及安装现场的所有设备和其他物资;12.1.7保险公司(原告)和卡斯柯(被保险人)双方认可,当被保险人财产出险理赔时,以卡斯柯提供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设备价格清单为理赔依据,……;12.1.11……工程总承包方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单位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被告)。设备价格清单中涉案UPS(GES-HPH40KVA)单价230,788元、电池(HZY12-70J)2,800元。此外,保险条款第5条,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8月9日,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信号系统项目中“唯亭站”轨道信号设备房电源室中1台U**及电池组在开机调试时发生事故,致该设备烧坏。现场由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分包安装设备,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是涉案设备供应商,也在现场提供设备安装的技术督导。
事后,苏州市轨道交通机电中心、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等单位立即开会,会议记录现场情况“施工单位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被告)人员现接电池及电池空开,接线后由供货商淼升轨道科技公司(被告)做上电检查,检查接线没有提出意见,设备运行5-10分钟,UPS打火”,等等。2019年12月3日,各方再次开会确认事故经过(参会人员谢鲲、郭玉珊、庄勇、徐恒亮)。之后,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鉴定、估损、理算。2019年12月26日,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出险原因安装人员安装不当导致试机时电池组架体与电池组总负短路,损失范围1台台达UPS机组短路烧损、不计残值,定损金额233,588元(按保单约定设备价格清单),理算金额183,588元(已扣免赔额)。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上述金额后,被保险人将权益转让原告并同意原告向责任人追偿。2020年3月,被保险人与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签约购买UPS机组一台,约定价格79,702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无法确定三被告的过错比例,由三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后,经公估定损,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能否依保险公估理赔金额追偿。
对于争议焦点一,侵权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是安装人、直接实施者,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提供安装的技术督导。经保险公估公司鉴定,事故原因是安装人员安装不当导致试机时电池组架体与电池组总负短路。该公估公司系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司,其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可予采纳。根据两者实施行为性质和对事故原因力大小,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作为安装人未能安全施工,具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酌定90%,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在开机调试做上电前检查中未能发现安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酌定10%。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是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分包安装涉案UPS及其电池组。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应就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分包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辩称原告证据不足、应由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经征询,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不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侵权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保单12.1.7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被保险财产赔偿计算标准的约定。保单条款预先对赔偿计算标准作出约定,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签约时对损失的合理预期,属于财产损失的其他方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估报告采用保单约定的赔偿标准,现原告依保险公估理赔金额主张赔偿,合法有据,可予采信。对于三被告抗辩以事后重购价款计损失,本院认为电子设备价格受自身更新、贬损以及市场需求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以约定方式确定赔偿标准可避免上述不确定性,与法无悖。采用事后重购价标准计算损失实际是为恢复原状,是受害方(被保险人)可以选择的赔偿方式之一。并且,受害方也有权选择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或向保险公司(原告)申请理赔。本案中受害方选择保险理赔并适用约定的设备价格清单作为赔偿标准,原告亦按约作出理赔,均合法有据。原告在后续追偿中如采用重购价标准计算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侵权人未能及时定责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扩大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原告的索赔可给予一定的支付期限,本院酌定自2020年2月3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应赔偿原告165,229.2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对被告恒道信利科技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淼升轨道科技公司应赔偿原告18,358.8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五)、(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65,229.2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8,358.8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87.40元、被告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兰方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争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关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