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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银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878号
原告: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8564088D,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城西路200号10楼182室。
法定代表人:方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磊、冷正珍,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83383350K,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文化路199号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金坛银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38912648M,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文化路219-1号。
法定代表人:方荣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建美,女,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孙文,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孙忠保,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范培军、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银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美、孙文、孙忠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方俊及委托代理人成磊、冷正珍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银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美、孙文、孙忠保的委托代理人范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3239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此后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三自然人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原金坛银河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公司还有16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两被告公司是自愿加入承担义务的公司,被告王建美是已经注销的一人公司原金坛银河资产管理公司未出资股东,被告孙文作为监事是原金坛银河资产管理公司未尽法律职责的清算义务人,被告孙忠保是前述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是一人公司被告富润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对五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银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美、孙文、孙忠保辩称,原告的诉请主张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五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应当扣减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间,原告与原金坛市银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六份有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15日股东王建美将原资产管理公司注销登记,但对公司债权债务归属特别是涉案原告债权未处理。施工完成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富润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原告有关工程的施工量合计为3001000元,富润公司盖章经办人孙忠保。2017年1月5日孙忠保以原资产管理公司印章盖章出具竣工结算协定给原告,确认工程交付日期是2016年10月8日,确认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28万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60万元,五被告对余欠原告工程款168万元无异议。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前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本院保全五被告有关财产权益。
庭审中,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逾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主张权利未逾期,举证提交2017年1月5日结算协议、有关保全裁定书、双方短信、三份催账通知、与孙忠保通话录音,陈述结账协议约定付款最后期限2017年底,经本院发问时补充提交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公司三方的委托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持续与被告方主张权利。五被告质证对协议、裁定书真实性、委托付款凭证无异议,催账通知不能表明已经送达,原告与孙忠保联系效力不及于其他被告。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孙忠保以被告富润公司及原资产管理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工程款汇总、结算,原告持续与其保持催款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向孙忠保表达权利主张即向工程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3年内通过法院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原告的催款意思得到两被告公司的回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逾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司加入承担债务,被告王建美是签订施工合同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且未出资并因公司注销,被告王建美承担原公司债务,被告孙文作为原资产公司监事未尽清算职责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孙忠保为一人公司被告富润公司的股东,承担被告富润公司债务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主张举证提交有关三公司登记、变更或注销信息,被告富润公司汇总表、对账函,被告银河公司情况说明电传件、开具给被告银河公司入账发票,原告与两被告2018年1月18日委托付款凭证。五被告质证认为,有关三公司登记、变更或注销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富润公司汇总表、对账函、银河公司入账发票、委托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银河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银河公司陈述原资产公司合同工程由其使用。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在施工合同相对人原银河资产管理公司注销后,被告孙忠保以被告富润公司名义出具工程量汇总表给原告,以其行为加入确认原告债权,被告富润公司对原告此债权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2017年1月5日被告孙忠保继续以不存在的原资产管理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大幅度减少,双方达成分批付款意思表示,结算结果有利于债务人一方;原告对施工合同相对人是否持续没有法定知道义务,被告王建美在注销一人公司后对公司持续期间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文作为监事及清算组成员,有关公司申请注销材料显示公司没有债务,未履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民事责任。被告银河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凭证、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原告,印证原告举证被告银河公司情况说明传真内容,被告银河公司作出了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被告孙忠保是被告富润公司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五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己方损失,应当扣减原告工程款,举证提交与原告代表人2016年2月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质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陈述有关设备问题已经在当时处理,对方孙忠保汇总原告300万余元工程款,确认支付原告总工程价款228万元。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按被告方举证载体聊天记录时间及原告汇总表、结算协议时间,原告陈述符合双方交易实际,因五被告未抗辩陈述具体损失数额,也未反诉,故本院未对此问题再征求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与原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据此享有合同权利,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债务被注销,其股东被告王建美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孙文作为监事及清算组成员未履行职责,依法承担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润公司及银河公司以行为表示加入承担原告债权相对的债务,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义务,被告孙忠保对其一人公司的责任因不能证明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五被告诉请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请求可按结算协议约定按有标准及时间起始计算,原告主张按6%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结算协议后与两被告公司签订付款委托凭证,期间持续与被告孙忠保联系,在结算协议履行期满3年内通过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逾诉讼时效。五被告抗辩诸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银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支付原告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8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有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到款付清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以13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有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到款付清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孙忠保对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孙文对被告王建美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3元(已经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3元,由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坛银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建美、孙忠保连带负担,被告孙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026元。
审 判 员 杨瑞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艺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