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初59号
原告:伊犁旭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伊犁旭昌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阁,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沿河路9号4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赵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伊犁旭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旭昌食品公司)与被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下简称盈超人才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昌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阁,被告盈超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昌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盈超人才公司支付干果款3072元;二、诉讼费用由盈超人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贵院作出(2020)新40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旭昌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通过审核旭昌食品公司审计报告,发现盈超人才公司于2020年9月购买旭昌食品公司干果,尚欠干果货款3072元未付,为维护该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盈超人才公司辩称,其通过网络购买干果,已足额支付货款,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旭昌食品公司不当诉讼,导致其商业信誉受到影响,恳请查清事实,消除诉讼记录并由旭昌食品公司消除影响、排除妨害。
旭昌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破产裁定书、破产决定书、审计报告,拟证明旭昌食品公司已宣告破产并指定管理人,盈超人才公司拖欠款项事实。盈超人才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盈超人才公司为反驳旭昌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发票和付款凭据,拟证明已支付货款。旭昌食品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据真实性有异议,需庭后核实。本院认证认为:旭昌食品公司提交证据来源于破产案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盈超人才公司提交发票旭昌食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付款凭据旭昌食品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旭昌食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为旭昌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2020年9月,盈超人才公司通过网络购买旭昌食品公司3072元干果,2020年10月14日,盈超人才公司将该款支付完毕。另查,因旭昌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履行清收债务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将案涉干果款3072元做挂账处理,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干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款项是否支付完毕。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旭昌食品公司提交审计报告证实欠付干果款,但盈超人才公司提交付款凭据证实款项已支付完毕,故案涉债务已清偿完毕,旭昌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伊犁旭昌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犁旭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王国彪
人民陪审员 周化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