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9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艳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盈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强、赵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盈超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盈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盈超公司仲裁提交的仅有***签字及个人信息的空白劳动合同是盈超公司于2018年10月让***填写的,共计2份。2.盈超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在2005年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使用的印章没有编码,在2019年1月24日备案更换的印章带有“4401120028812”编码。盈超公司一审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加盖的是带有编码的印章,其主张于2018年6月9日与***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事实上的不能。
盈超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盈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超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7元;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超公司与***均确认***于2018年5月9日入职盈超公司,担任运营主管,***于2019年7月17日向盈超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后,***于2019年7月19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
盈超公司为证实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一份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甲方(用人单位)为盈超公司,乙方(职工)为***,合同期限从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运营主管,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一栏有盈超公司印章及其法定表人赵聪的印章,***在合同的每一页及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名)一栏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9日。庭审时,***确认该劳动合同第一页劳动者信息及第五页合同下方落款处***本人签名是***填写、签署并捺印的。庭审时,***认为其签订该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但***对此未举证证实。
***为证明盈超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从印章网打印的盈超公司的《印章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工牌复印件。《印章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以下主要内容:报告生成时间:2020年3月22日,盈超公司的法定名称章(印章编码“4401120028812”)于2019年1月24日备案成功,盈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章编码“4401120103960”)于2019年6月25日备案成功。***认为2019年1月24日之前根本没有这个公章的存在,盈超公司是在仲裁裁决对其不利后才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
盈超公司提交印章备案记录显示,其法定名称章申请刻制时间为2005年11月4日,状态为已缴销,2019年1月24日再次申请刻制,状态为已交付。盈超公司主张其虽于2019年1月24日更换印章,但并未进行名称变更或其他实质信息变更,公司名称也保持一致。***质证认为该印章记录仅能证明盈超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以及2019年1月24日备案了两枚印章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两枚印章的内容即“印鉴”的图案是否一致。
盈超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盈超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日,营业期限为2005年11月2日至长期。
因与盈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9年9月16日向广州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盈超公司为***补缴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保;2.盈超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的工资1264元;3.盈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218元;4.盈超公司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09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9]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盈超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元;2.盈超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7元。盈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意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盈超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元(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收到该款。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印章信息公示报告、印章备案记录、穗埔劳人仲案[2019]215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盈超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乙方一栏为其本人签字捺印,盈超公司确认该劳动合同上甲方一栏的印章为盈超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确认盈超公司与***于2018年6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盈超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为其与盈超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裁决盈超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项裁决。因盈超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元,***也确认收到该款,该项裁决已实际履行,故不在本案进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判决:盈超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在2018年10月份才倒签了入职时间是2018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主张盈超公司在2019年1月之后才在劳动合同上补盖公章,故要求盈超公司支付2018年10月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首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合同签名及印章的形成日期与劳动合同记载的日期不符。其次,即便是双方存在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该事实也反映出双方对在2018年5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以倒签劳动合同的形式对其效力进行确认。故***以倒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泽如
邱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