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桥街道古勒巴格社区前进路南侧、晶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首先,二审判决认定***与海川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亦认可其与***签订的《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与**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主体应以签字、**为准。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海川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海川路桥公司也明确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审判决仅以该协议书抬头处甲乙双方签字认定***与**为合同主体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故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以签名、**为主,如无签字或**,合同不成立。鉴于签名、**对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当合同抬头与签名、**相冲突时,应以签名、**确定当事人。因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海川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以海川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合同相对方应为海川路桥公司和**,而非***和**。其次,协议书签订时,因***持有海川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认为其为海川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代表,一审中,**的质证及辩论意见均认为***是海川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海川路桥公司。海川路桥公司提供了其与***签订的《新疆海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施工协议书》《***》,表明其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才知晓此事。二审判决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就认可海川路桥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从而认定合同签订主体是***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二审判决认定海川路桥公司与***签订的《新疆海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海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海川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上述合同仅能约束海川路桥公司与***,对**并不产生约束力,且**对于上述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质量问题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排除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认定海川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等于认可挂靠合同及行为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海川路桥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以及对外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海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海川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主***路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主张***代表海川路桥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海川路桥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川路桥公司与***签订《新疆海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施工协议书》约定,***借用海川路桥公司资质承揽施工。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书,虽然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海川路桥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海川路桥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未提供具有相应权利外观的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海川路桥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情形下,结合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由***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以及双方结算的履行情况分析,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应为***与**。**主张***代表海川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债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确保债权得到清偿,故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承揽工程,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及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对因该项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对施工过程中除质量问题之外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该条主要解决挂靠主体的诉讼地位问题,并不解决实体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综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主***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