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3层B座23L、23K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上诉人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4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海川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8月12日,海川路桥公司与***签订《新疆海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施工协议书》,根据该合同约定海川路桥公司与***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6年5月21日,***与**签订《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海川路桥公司已经将工程交由***施工,并且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应责任海川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与***签订的合同,虽然该合同上盖有海川路桥公司的项目章,但海川路桥公司并未刻过该项目章,该公章系***私刻并加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挂靠关系判令海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川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海川路桥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海川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的实际受益人,***对外代表的是海川路桥公司,海川路桥公司对***的经营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海川路桥公司一审时对协议中加盖项目部公章并无异议,而在上诉中又称系***私刻加盖,**相互矛盾,即使是***私自加盖也是海川路桥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海川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川路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42,400元;2.依法判令***、海川路桥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245,892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川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新疆海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中标拜城县交通运输局拜城县2015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工程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任务总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工程总承包;工程造价:3,575,895.85元;开竣工日期:2015年8月5日开工。2015年10月15日竣工,因乙方经营管理等方面原因造成拖延工期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和甲方无关;管理费:经双方协商,本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造价的2%;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对乙方承包期间的施工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款由甲方财务人员同乙方财务人员共同与业主结算;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享有独立经营权;乙方人、财、物独立核算,按规定缴足管理费后盈亏自负;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私自从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否则按违约处理,甲方将按结算工程款的2%给予处理,罚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川路桥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以新疆海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2015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将拜城县2015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工程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位于***牧场的14.3公里摊油路面工程转包给**施工。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了《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沥青混合料(1)沥青型号:库车**90B;(2)混合料摊铺:厚3㎝,摊铺26元/㎡;(3)预计工作量:60000㎡;设备租赁和调迁:施工设备**提供摊铺机、压路机等设备,所有设备来回调迁费由**负责;所有工作量,材料、机械台班都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施工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00元,余额在2016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否则按总价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6年6月5日经***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拜城县2015年第一批通村油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牧场项目**摊铺油路面14.3公里,油面宽4米,计57200㎡,另加平交路口200㎡,合计57400㎡。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分两次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1,242,400元未支付。另查明:海川路桥公司与***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海川路桥公司已收取了相应的挂靠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海川路桥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个人以海川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建拜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建设工程,海川路桥公司不参与施工,收取工程管理费,***与海川路桥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作为挂靠人系该工程的转包人,是与**签订转包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员**、**出具证明和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已完成工程量为57400㎡,根据***与**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摊铺2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主张工程款1,24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予2016年9月30日全额付款,到期未予支付,**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5,8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川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活动,且收取了挂靠费用,从工程施工中获取利益,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42,40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892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止;三、海川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再次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川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海川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亦表示认可,在***与**签订《机械租赁、混合料加工及施工协议书》时,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海川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分析认定: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川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需对案涉工程质量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单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挂靠方***对外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再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与海川路桥公司签订的《新疆海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享有独立经营权;乙方人、财、物独立核算,按规定缴足管理费后盈亏自负”,双方在合同中亦无约定由海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在明知***与海川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无海川路桥公司对***的相应授权,同时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由***进行支付的情形下,要求海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海川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后,***再次向**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尚欠**工程款842,400元(1,242,400元-400,000元)。**主张自***工地管理人向**出具结算单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4.75%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5,892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在2022年6月27日一审判决作出后再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对逾期利息计算并无影响,一审逾期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892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42,400元”,第三项,即“被告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工程款842,4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4.63元,减半收取计9097.31元,由**负担2445.03元,***负担665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4.63元,由**负担4890.07元,***负担13,30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