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901执12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海川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01执1224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