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银河干道太平镇国土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89622。

诉讼代表人:李远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浩兴.芙蓉依山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779211408。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军魂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川078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军魂公司的“浩兴.城南御郡”项目的项目经理,而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军魂公司的内部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其不应享有浩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应向军魂公司申报债权。军魂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并非适格的主体。2.本案不是江油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案涉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对于江油法院不应受理,这是在上诉时提出的请求,在一审的答辩举证和辩论中上诉人均未提出该请求;对于案件受理,最先是由涪城区法院受理,涪城区法院报请绵阳中院指定江油法院受理;本案中最先诉讼的是***起诉四川浩兴公司不涉及江油军魂公司,四川浩兴公司申请追加的江油军魂公司,上诉人认为财产的性质问题与本案无关,***与四川浩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跟所有班主都签订了结算协议,江油军魂公司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工程进行了建设;3.所谓内部承包,至少***是内部员工,在一审中江油军魂没有提交过任何相关的劳动合同、保险等证明是内部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入,案涉工程与江油军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很明确的。4.对债权的归属,案涉合同是有效,但江油军魂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入,包括人工和材料等,又如何获得工程款?裁定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对认定***和四川浩兴及江油军魂公司的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且在江油军魂公司破产前案涉款项债权已经明确,不需要再进行申报。另,案涉工程在6月已经投入使用,***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有权获得剩余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为石塘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灾后重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前街37号,建筑总面积约14万平方米(地上部分),承包方式为按工程内容和合同价款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和文明施工、机械、利润、管理费、(强电配管、弱电配管)(含穿铁丝、配水管)的剔槽、打洞、填补费等一切费用。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执行200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绵阳市相关配套文件计算所用费用,工程开工施工至四层主体顶板完后,在乙方将施工进度资料及工程量报表交与甲方审核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按照双方审核并签字盖章的工程价款的75%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的进度款,甲方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且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图及结算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项目审计结算价款的97%工程款,甲方未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每月按2%计算利息,到期未付的利息次月进入本金计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石塘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灾后重建工程的“2B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接受分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后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18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浩兴·城南御郡(2B)费用财务确认单》,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2826384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906950元。同日,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抵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906950元,用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涪城区××路××号“浩兴·城南御郡”项目指定住宅进行抵偿。后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抵偿的房屋。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第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6月25日,本院指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为第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并采购材料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浩兴·城南御郡(2B)费用财务确认单》和《工程款抵偿协议书》也能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财务确认,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906950元,双方签订《工程款抵偿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向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双方签订财务确认单及抵偿协议之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的2%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在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破产前已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抵偿协议,该债权已确认由原告享有,故第三人辩称原告应当申请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浩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69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0500元,由被告浩兴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查,首先,根据一审的2020年5月8日的庭审笔录,证人罗某证实案涉工程军魂公司没有组织人员进行过施工,案涉项目亏了与军魂公司无关,军魂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说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军魂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有权就欠付的工程款项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浩兴公司与***签订《工程款抵偿协议书》并愿意直接向***支付款项,说明浩兴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浩兴公司的认可行为,并不损害违法转包人军魂公司的利益。浩兴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款项。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军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于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