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民初446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1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代玉,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3号浩兴.芙蓉依山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779211408。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银河干道太平镇国土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89622。
诉讼代表人:李远能,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川0703民初5593号民事裁定书,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玉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艳、人民陪审员刘小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以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充分收集到相关证据以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原管理层主动联系愿从中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501.79元,减半收取45250.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玉锋
审 判 员  冯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