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银河干道太平镇国土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89622。

委托代表人:李远能,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浩兴.芙蓉依山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779211408。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1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及第二款“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及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于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