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5200号
上诉人云南瑞道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宁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0)云018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74658.3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29日、9月3日、9月25日,经众强公司、瑞道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瑞道公司累计欠款为65981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认为2019年9月25日形成的对账单并非双方的结算,仅仅作为双方对送货清单的统计,尚未按合同约定对误差数量进行确认。对账单既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的形式要件,双方也未达成结算的合意。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4条约定“……经双方确认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月度结算混凝土货款依据。”第8条约定“……结算由甲乙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盖章或双方签字确认的货款总额为甲方最终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对账单仅仅对送货凭证进行了统计,确实也与送货凭证一一对应,双方也未在签字确认最终货款总额。其次,上诉人认为“结算”是指:双方就合同履行中应付款项、扣除款项进行确认后形成的最终金额。显然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并未扣除返工损失、及合同约定其他应当扣减的费用(包括货量不足的情形),因此该对账单并非双方的结算。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供货量不足的情形,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应从应付货款中扣减46081.62元。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2019年9月8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当日送货量进行检查后发现实际运货量与送货单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确认车辆误差货量为18%。根据购销合同第7.3条约定”如经需方抽查发现实际数量与送货单上所载数量误差超过3%,则该周期内所供混凝土按实际抽查结果取平均值进行扣减计量。”因此,应当对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14日所供货量(256009元)扣减18%(46081.62元)。二、一审法院认为“故本院认为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众强公司起诉之日起即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属于守约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案涉合同11.1、11.3条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直就该批次的混凝土出现的问题及给瑞道公司造成的返工损失进行协商,又未能对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瑞道公司未付款给众强公司应属合理抗辩。”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于立案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达成了付款合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众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瑞道公司、众强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瑞道公司向众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659819元;3.判令瑞道公司向众强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394.88元,后续每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9.88元;4.判令瑞道公司向众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以上诉请共计:703213.8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瑞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5日,众强公司、瑞道公司签订《安宁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众强公司供给瑞道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1500立方米,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和实际金额为准。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分别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计量方式为:供方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需在需方的地磅上称量,经双方确认重量后运入现场使用,使用完毕出厂时过磅称量车辆自重,得出实际数量为双方签字确认认定该车的混凝土结算量。每次过磅抽查三车以上混凝土的平均数量作为依据,需方抽查的过磅单应有供方该搅拌车的驾驶员签名确认且需方最迟应于抽查的次日将结果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需方对供方所供砼量无异议,如经需方抽查发现实际数量与送货单上所载数量超过3%,由该周期内所供混凝土按实际抽查结果取平均值进行扣减计量。确认方式:每批次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的3日内,双方代表对该批次的混凝土数量与金额进行对单(送货单)确认,双方代表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上签名。需方也可采用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上加盖项目部章或经办人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月度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结算、付款方式:结算期间以一个自然月为准。如第一个月不满一个月的以实际产生的供货天数起算至当月26号,第二个月结算起始日为:当月26日对下个月25日,以此类推。在此期间内,双方结算26号之前需方在整个自然月度内所使用混凝土的总量及需方应当支付的总货款。结算确认方式:结算由供需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盖章或由双方指定代表签字,双方签字确认的货款总额为需方最终应向供方支付的货款。货款支付时间:自《结算清单》签字确认之日起三日内,需方以现金、汇款、转账任意一种方式支付供方货款至100%。需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订立后,众强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至9月8日期间向瑞道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7月29日、9月3日、9月25日,经众强公司、瑞道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瑞道公司累计欠款为659819元。因众强公司2019年8月18日供给瑞道公司用于40栋消防通道的混凝土不能在有效时间内凝结,导致瑞道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返工,经双方协商众强公司确认瑞道公司的返工费用为39079元,庭审中众强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货款中扣减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众强公司、瑞道公司双方签订的《安宁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众强公司、瑞道公司双方的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合同的解除只有在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众强公司、瑞道公司约定众强公司的混凝土供应量为1500立方米,2019年7月15日至9月8日期间众强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无需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至于瑞道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属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系相对独立的内容,不因合同终止而失去效力,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众强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瑞道公司主张返工款项是否应该在本案当中予以扣除?众强公司2019年8月18日所供的混凝土出现未凝固的问题导致瑞道公司产生返工费用39079元,现众强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质量问题系众强公司为了让瑞道公司尽快付款而作出的让步,但众强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证实,现众强公司当庭认可该返工费用,并同意在其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在瑞道公司未提出反诉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扣减。关于瑞道公司抗辩认为众强公司于2019年9月8日所供混凝土数量与送货单上所载数量误差超过3%,应按实际抽查结果取平均值扣减当期货款46081.62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2019年9月25日对账结算时已对误差数量进行了确认,另双方均未表示要按抽查结果扣减相应的货款,事后双方对此也未形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确认瑞道公司应付众强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20740元。关于瑞道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019年8月18日众强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出现未凝固的问题导致瑞道公司产生返工费用39079元,双方一直就该批次的混凝土出现的问题及给瑞道公司造成的返工损失进行协商,又未能对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瑞道公司未付款给众强公司应属合理抗辩,一审法院已确认瑞道公司应付众强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2074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众强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16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瑞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众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保全担保费?在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众强公司、瑞道公司双方已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守约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众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该费用无约定由瑞道公司承担,也不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瑞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强公司货款620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2074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由瑞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强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驳回众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5日,众强公司、瑞道公司签订《安宁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7.3条约定:如经需方抽查发现实际数量与送货单上所载数量误差超过3%,由该周期内所供混凝土按实际抽查结果取平均值进行扣减计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9年9月25日形成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案律师费及违约金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2019年7月15日,众强公司、瑞道公司签订的《安宁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7.4条确认方式约定:每批次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的3日内,双方代表对该批次的混凝土数量与金额进行对单(送货单)确认,双方代表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上签名。需方也可采用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上加盖项目部章或经办人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月度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众强公司提交了3个供货周期的对账单,记载了本月供砼金额,累计供砼金额,累计付款金额和累计欠款金额,上述金额前后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依据最后一期即2019年9月25日的对账单确认累计欠款金额659819.00元为结算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该结算应为众强公司、瑞道公司就本案混凝土买卖所作最终总结算。瑞道公司主张对账单确认的“累计欠款”并非最终结算,还应扣减18%的误差款46081.62元,与该对账单确认的结果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安宁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0.9条、11.3条分别就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瑞道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每日3‰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众强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予维持。众强公司通过本案起诉主张债权,并委托了代理人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依约由瑞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瑞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云南瑞道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涛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李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