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7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五路1号-1。 法定代表人:庞文魁,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和平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劝业场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受理。强制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581147元、利息33005.16元;2、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于2023年2月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南开区南开三马路6号4层房产,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3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16日,房产查封期限到期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名下有津C3××**、津F8××**、津B6××**小汽车三辆,因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王 翠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昊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