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5015号之一
原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1座207室。
法定代表人:庞文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奥林匹克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奥林匹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93元,减半收取计4946.5元,保全费3566元,由原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康 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