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24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1座207室。
法定代表人:庞文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11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了查控,申请人同意在不解除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以处理的期间作为终结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3民初114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徐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