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炜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1096号
申请人:江西省炜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铭坤,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财,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广州炜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婵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威,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佳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袆,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西省炜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炜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0]78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江西省炜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该裁决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不应为终局裁决。1、被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即使排除未休年休假工资1072.82元,经济补偿金与工资合计26175.8元,已经超过当地(广州)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2100元/月×12=25200元),计算总额时应以申请仲裁时的金额为准。2、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申请主张的金额远远超出了终局裁决的金额。被申请人有意降低仲裁金额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的主张旨在适用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以此损害申请人的诉讼权益。二、仲裁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根据庭审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保,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也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足。2、本案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被申请人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仲裁委却未进行剔除,直接以被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以此折算被申请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0]7813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广州炜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仲裁裁决,支持认可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仲裁裁决,支持认可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江西省炜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提交了参保记录,拟证实已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保。被申请人***质证称:不予认可。仲裁时已提交参保记录,应该与仲裁时是同一份。被申请人社保卡上什么都没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关于是否终局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明确为终局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申请人以未购买社保为由主动提出解除,申请人在仲裁时未能证实已为被申请人购买养老保险,故被申请人符合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资计算标准,申请人主张应剔除加班工资,但申请人在仲裁时未能证实被申请人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及具体的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仲裁裁决根据被申请人的工资银行流水认定被申请人的月均工资为5670.22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参保记录理应在仲裁时提交,本院对此不予接纳。
综上,申请人江西省炜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未能证实本案仲裁裁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其撤销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炜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0]7813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省炜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容爱玲
胡玮瑶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