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裴佳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桑,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露,女,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晨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华茂A座20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民
上诉人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晨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晨晨公司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认为***未与晨晨公司或上诉人签署书面劳动或劳务协议,但又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无视上诉人与晨晨公司之间的服务合作关系已经持续多年,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与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其自愿签订,有政府机关见证。***以文化水平不高为由不承认协议约定,违反诚信原则。上诉人与晨晨公司之间的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已经超过两年,并不是***主张未获劳动报酬这两个月建立起来的,上诉人已经提交充足客观证据,但原审法院未认真考虑该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未对***主张的劳动报酬金额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该金额系***口头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且系其与晨晨公司之间的约定,上诉人无法获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晨晨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和***的日常工作考勤由上诉人负责这两点为由,认定***与上诉人构成劳务关系,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与晨晨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是***与上诉人构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且上诉人对***工作时长的统计是考核晨晨公司服务项目质量的一方面,该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2.原审法院因***要求支付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否定上诉人与晨晨公司已经形成两年多的合同法律关系,严重破坏法律的规范性,对上诉人后续业务的稳定性产生重大影响。三、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与裁判结论相互矛盾。1.原审法院先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又认定晨晨公司收取上诉人保洁费,无故拖欠***工资无理,该认定前后矛盾。2.承担连带责任需由法律的明确规定。若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则应由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与晨晨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明显矛盾。四、上诉人通过积极作为,防止了事态进一步恶化,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上诉人得知晨晨公司拖欠工资后,已经积极与晨晨公司联系,尽到了督促告知义务,同时果断停止支付后续服务费。2.上诉人积极与政府部门沟通,并在相关部门见证下,与***签订协议,代付了晨晨公司拖欠的部分工资,力所能及地减少因晨晨公司拖欠工资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3.在晨晨公司失联,***与上诉人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上诉人为维护社会稳定,直接与***建立劳务关系。故在上诉人通过多方面补救及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在上诉人已经支付晨晨公司服务费的基础上,仍要求上诉人向***支付劳动报酬,使上诉人重复支付两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五、穗劳人仲案(2021)452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丁某年与***的情况是一样,该案仲裁未裁决广电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工资数额是经上诉人确认过的,且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实。2.***与晨晨公司从未有过关联,除了工资银行卡上面显示的信息是晨晨公司外,其余的一切事物包括招聘进入广电公司、平时的考勤、工作安排、日常沟通、发放工资全是与广电公司发生关系,***也从未见过晨晨公司的相关人员,让***去向晨晨公司追讨工资不太可能。3.***是在一审阶段才看到广电公司与晨晨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但该协议因无生效要件是无效的。4.即使该协议有效,因广电公司知晓晨晨公司拖欠工资又向其支付服务费,导致***的损失,其也应该代晨晨公司履行工资支付义务。5.***是直接向上诉人提供服务,上诉人是直接受益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晨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广电公司、晨晨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电公司、晨晨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晨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晨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诉争期间报酬及数额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查明的事实,***工作地点是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从事的保洁工作属于上诉人物业服务范围。上诉人安排***的日常工作,对***进行考勤、考核。即上诉人对***进行用工及日常用工管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与晨晨公司之间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及***由谁雇请、属于哪个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告知***。在***被拖欠报酬,街道劳监部门协调下,上诉人与***就被拖欠工资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否认上诉人对***进行用工及日常用工管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当向***支付诉争期间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丁某年的仲裁裁决书与本案的主体、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不足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晨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邹殷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根
书 记 员 成汶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