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淄博吉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123号
原告:淄博吉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民委员会凤凰小区东侧(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民委员会凤凰小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407XH。
法人代表人:姜兴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莹,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民委员会院内(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民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305B47629420D。
法定代表人:崔夕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姜兴会,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
第三人: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406号名士豪庭1号市级公建1204室(送达确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406号名士豪庭1号市级公建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9710925Q。
法定代表人:谢秀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淄博吉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辰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仇东居委会)、第三人姜兴会、第三人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信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莹、被告南仇东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姜兴会、第三人中喜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仇东居民委员会在10日内支付吉辰公司工程款19823257.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利息损失为10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0823257.53元;2.诉讼费用由南仇东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姜兴会自2005年一直承包经营吉辰公司。2015年1月1日,南仇东居委会作为吉辰公司的大股东,又与姜兴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吉辰公司发包给姜兴会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吉辰公司为南仇东居委会施工了大量工程,其欠吉辰公司工程款19823257.53元未付,具体如下:1.吉辰公司为南仇东居委会施工了东居委会老年公寓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工程,另施工了12#、13#、19#、21#、22#、25#住宅楼工程,以上工程经中喜信诺公司审价后出具了工程造价核定表,三方已盖章确认,并经吉辰公司和南仇东居委会对账,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共欠吉辰公司工程款8601705.68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2、吉辰公司为南仇东居委会施工了金山镇南仇村新增水泵站及水沟改造工程,经中喜信诺公司审价后审定值为1618001.43元;吉辰公司为南仇东居委会施工了生活区道路工程,工程价款中喜信诺公司审定值为1992137.19元;吉辰公司为南仇东居委会施工了生活区广场工程,工程价款中喜信诺公司审定值为351413.23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共计3961551.85元,南仇东居委会认为应由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3、另、吉辰公司为南仇东居委会复垦土地共计398亩,每亩复垦费20000元,共计7960000元,南仇东居委会仅支付700000元,尚欠吉辰公司复垦费7260000元未付,南仇东居委会以复垦费非本届村委会签订合同为由不予认可,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因为南仇东居委会的拖欠行为导致吉辰公司不能支付以上施工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施工费等,已被多人起诉到法院,吉辰公司于2021年1月份因无钱周转被迫停工,现为保护吉辰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人民法院。姜兴会作为吉辰公司的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涉案的审价报告均由中喜信诺公司做出且现在全部在其处,故将他们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第二次庭审过程结束后,吉辰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南仇东居委会支付吉辰公司1、东居委会老年公寓1号楼工程审定值为:2172697.75元;2、东居委会老年公寓2号楼工程审定值为:3637224.36元;3、东居委会老年公寓3号楼工程审定值为:3860598.27元;4、东居委会老年公寓4号楼工程审定值为3961218.84元;5、东居委会老年公寓5号楼工程审定值为:3874472.28元;6、东居12#住宅楼审定值为:4608613.18元;7、东居13#住宅楼审定值为:5859607.89元;8、东居19#住宅楼审定值为:4847669.26元;9、东居21#住宅楼审定值为:4943892.84元;10、四居合居并点C组团东居22号住宅楼审定值为:8660899.95元;11、四居合居并点C组团东居25号住宅楼审定值为:7855423.30元;12、生活区室外零星工程审定值为8406182.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5074427.65元,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另行主张权利。
南仇东居委会辩称,一、吉辰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吉辰公司基于南仇东居委会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而起诉,当该合同已于2021年12月31日届满而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姜兴会无权起诉。二、吉辰公司要求南仇东居委会支付工程款19823257.59元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南仇东居委会认可吉辰公司施工5栋老年公寓及6栋住宅楼工程,但吉辰公司表述欠其工程款8601705.68元的工程款无任何结算依据,双方未计算确认,也未经有资质部门出具审计报告。2.吉辰公司要求南仇东居委会支付新增水泵张及水沟改造工程款1618001.43元,因双方签订的《南仇东居委会排污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资金来源是金山镇政府,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镇政府拨至南仇东居委会,再由南仇东居委会支付给施工方,因金山镇政府未拨付该工程款,南仇东居委会无义务向吉辰公司支付。3.关于生活区道路工程款1992137.19元及生活区广场工程的工程款351413.23元,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南仇东居委会支付上述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复垦费7260000元,2016年1月5日,吉辰公司于南仇东居委会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吉辰公司复垦土地76.84亩,总工程款153660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吉辰公司完成总工程量时支付50%,现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700000元,剩余款项因吉辰公司未到达约定的复垦要求未支付,其次,剩余复垦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吉辰公司违反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违约变卖南仇东居委会的设备、资产,截止目前吉辰公司仍欠南仇东居委会承包款及设备折旧费4000000元,严重侵害了南仇东居委会的权益,其将在庭后另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次庭审中南仇东居委会对吉辰公司主张的变更诉讼请求后的12项工程的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经对账无异议。
姜兴会述称,吉辰公司起诉属实。
中喜信诺公司述称,其与吉辰公司、南仇东居委会是委托合同关系,2018年2月10日,双方共同委托其对吉辰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并签订了委托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向其递交了结算资料,根据委托合同内容对其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后,报告已经双方共同盖章确认,但是因为双方均没有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支付咨询费,所以未向双方出具结算报告。南仇东居委会应支付咨询费709663.58元,吉辰公司应支付咨询费962173元,经审计吉辰公司为南仇东居委会建设的四个多层楼、五个老年公寓、两个高层楼加室外零星工程共12项建设项目,吉辰公司报审值是88122528.46元,审定值为62688500.47元,审减值22413583.78元,其应收咨询费是根据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计收的,在法庭提供结算数据,是根据法庭要求,认为在公布以上数据后,就视为向双方送达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且在庭后15日内向双方送达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吉辰公司根据庭审情况撤回要求南仇东居委会支付除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外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淄博吉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507442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0元,由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民委员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静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