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406号名士豪庭1号公建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9710925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4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在东营市垦利区居住,已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审法院仅以另案核对身份信息的内容作为证据认定***于2017年1月份之前在东营市东营区居住是错误的,另案对***身份信息的核对是对其身份证信息的核对,审判员未释明是对现住址的核对,***本人未出庭,是由代理人签字进行确定***的身份证信息,并非确定其经常居住地。根据农村习惯,女性公民结婚后一般随夫生活,不可能常住娘家。上诉人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17年另案开庭审理中提供的住址即为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郑营村75号,并被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天亿阳光小区物业办公室证明,主张其自2013年结婚后就一直住在垦利区天亿阳光小区,明显与其在法庭上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郑营村75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