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2323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冬,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包头市东升矿冶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
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包头市东升矿冶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包头市。
被告:单立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包头市东升矿冶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包头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内蒙古北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向凯,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单立军、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顺、林冬冬,三自然人被告***、***、单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被告五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立军支付补偿金22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32元,以上共计532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立军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第五地质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单立军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32元”和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单立军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合议庭经当庭合议,准许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增加“要求被告***、***、单立军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包头市东升矿冶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被告五勘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因在仲裁过程中东升公司被注销,导致主体资格丧失,2019年3月12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单立军作为原东升公司股东,在注销东升公司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且转移东升公司的财产,其应对东升公司注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东升公司与被告五勘公司为实际关联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单立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三自然人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自然人被告的原工作单位已合法注销,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原股东及清算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五勘公司辩称,第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基于劳动合同的相对性,仅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无关。第二,原告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如果其确实存在所属的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书中自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东升公司,作为劳动者,其清楚的知道被告五勘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五勘公司既不是东升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其清算组成员。第四,被告五勘公司与东升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第五,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社会保险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东升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单立军和***。2019年1月15日,崔XX、赵XX、赵XX以及本案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9年2月15日,原东升公司注销。2019年3月12日,该仲裁院出具(2019)包昆劳人仲案137-140号仲裁裁决书四份,裁决书认为上述四人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东升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再是用人单位,故驳回了上述四人的仲裁请求。其中申请人分别为赵XX、赵XX的(2019)包昆劳人仲案138、139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崔XX与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原告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一份,短信、微信记录,有原告***作为班长签字的车间生产记录一份,单位组织外出旅游的照片、车间的照片,视频及音频资料。被告***、***、单立军认为原告并未在原东升公司工作过,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法庭当庭向上述三名自然人被告释明,如果三自然人被告否认原告在原东升公司存在工作经历,而法庭最终确认原告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对于原告在原东升公司工作的年限也将采纳原告的陈述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三自然人被告承担。原告***自述其于2011年4月入职,在原东升公司从事重金属解析工作,直至2018年6月被解雇,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为证明原东升公司与被告五勘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单位旅游照片、内蒙古地勘五院组织机构设置图。被告五勘公司认为,内蒙古地勘五院是事业单位,被告五勘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五勘公司与原东升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单立军向本院举证了原东升公司注销的相关手续,其中:《股东会决议》显示,2018年8月11日,经三名股东即本案的三名自然人被告表决,一致同意解散东升公司,成立清算组,***、单立军作为清算组成员。2019年1月2日,上述三名自然人被告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写明:东升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内政办发[2017]1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本辖区所属的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6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原东升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否认原告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入职的时间、被解雇时间,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将原告在职时间认定为2011年4月至2018年6月,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故原东升公司解雇原告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8750元(2500元/月×7.5个月)。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负责赔偿。故因原东升公司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在原东升公司工作满七年、未满八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可以领取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原东升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1824元(1760元×12个月×80%+1760元×4个月×70%)。原东升公司在未解决员工补偿金等问题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三自然人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原东升公司对于原告的补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自然人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补偿金金额应为1875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金额应为21824元。原告主张原东升公司与被告五勘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8750元;
二、被告***、***、单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18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任秀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祺深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条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累计缴费满10年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发20%。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每人增发8%。
第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