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立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向凯,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五勘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立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三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70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288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范围必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流水并非是单位账户,其资金往来只能证明个人之间资金关系,无任何文字和签章能够证明和东升公司有任何联系,东升公司股东的个人经济行为不能硬性强加给东升公司。一审法院以旅游照片和车间照片直接推定,是东升公司用工的记录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依据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提起一审诉讼是违法的,该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法,人民法院不应按一审案件受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以仲裁前置合法,做出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东升公司进行清算和申请注销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时间,在单位进行注销时,与被上诉人***的诉争并不存在,上诉人也确实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故意隐瞒和逃避债务的嫌疑,且因公示时忘了盖章又延期公示,第二次公示时被上诉人王艳梅才提出了劳动仲裁诉讼,所以法院不应背离法律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四、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基于劳动合同的相对性,仅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无关。被上诉人做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有关,而不能证明与东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个人的行为与东升公司强行关联。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与东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单立军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以简易程序注销东升公司,具有明显故意隐瞒和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勘察公司述称,第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基于劳动合同的相对性,仅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无关。第二,***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已经明确表示其与东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五勘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第五勘察公司与东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立军支付补偿金3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32元,以上共计607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立军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第五地质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单立军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东升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单立军和***。2019年1月15日,王艳梅、赵俊玲、赵俊栋以及本案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9年2月15日,原东升公司注销。2019年3月12日,该仲裁院出具(2019)包昆劳人仲案137-140号仲裁裁决书四份,裁决书认为上述四人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东升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再是用人单位,故驳回了上述四人的仲裁请求。其中申请人分别为赵俊玲、赵俊栋的(2019)包昆劳人仲案138、139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王艳梅与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为证明原告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一份,短信、微信记录,原告自行书写的生产记录一份,单位组织外出旅游的照片、车间的照片,视频及音频资料。被告***、***、单立军认为原告并未在原东升公司工作过,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法庭当庭向上述三名自然人被告释明,如果三自然人被告否认原告在原东升公司存在工作经历,而法庭最终确认原告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对于原告在原东升公司工作的年限也将采纳原告的陈述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三自然人被告承担。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9月入职,在原东升公司从事工作,直至2018年10月1日被解雇,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最后三个月工资为2000元。为证明原东升公司与被告五勘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单位旅游照片、内蒙古地勘五院组织机构设置图。被告五勘公司认为,内蒙古地勘五院是事业单位,被告五勘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五勘公司与原东升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单立军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原东升公司注销的相关手续,其中:《股东会决议》显示,2018年8月11日,经三名股东即本案的三名自然人被告表决,一致同意解散东升公司,成立清算组,***、单立军作为清算组成员。2019年1月2日,上述三名自然人被告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写明:东升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内政办发[2017]1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本辖区所属的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6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原东升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否认原告与原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入职的时间、被解雇时间,一审法院采信原告陈述,将原告在职时间认定为2009年9月至2018年10月1日,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故原东升公司解雇原告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负责赔偿。故因原东升公司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在原东升公司工作满七年、未满八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可以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原东升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4288元(1760元×12个月×80%+1760元×6个月×70%)。原东升公司在未解决员工补偿金等问题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三自然人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原东升公司对于原告的补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自然人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补偿金金额应为27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金额应为24288元。原告主张原东升公司与被告五勘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单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7000元;二、被告***、***、单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42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立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单立军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矿冶实验室2014年4月份的工资表一套,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解析车间2015年1-12月个人统筹已交明细表一份,解析车间缴纳水费、电费收据4份以及证人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与东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地点在电解车间,***与电解车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被告第五勘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立军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显示***的名字,亦不能间接证明***与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矿冶实验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与***、***等人的短信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与东升矿冶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东升矿冶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在***等人申请劳动仲裁阶段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上诉人***、***、单立军作为东升矿冶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清算组成员,未如实对该公司事务进行清算,并且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单立军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单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楚

审 判 员 张 宽

审 判 员 高阿韬



二O二O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胡 涛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