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华宇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3961号 原告:浙江华宇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宇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地质勘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五地质勘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打算向被告承租位于包头市昆区某办公地附属楼一幢,被告要求原告先向其汇付租金110万元,具体租金以双方书面租赁协议约定为准。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但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租赁协议,也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五地质勘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某办公地附属楼的租赁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接触和协商,双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租赁关系。房屋租赁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双方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必须要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来具体确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与原告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原告的任何一位工作人员也素不相识,更没有任何人于2015年7月介绍原告承租被告办公地附属楼的事实,当然也不可能让原告先缴纳110万元的租金,原告也不可能在与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租金支付方式等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就先行支付原告110万元的租金,完全不符合常规常理。如果原告支付了被告110万元的租金,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则不可能在时隔两年以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常规常理,且被告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不可能如此不讲信誉。早在2013年8月,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办公大楼建成后,被告便迁入新址。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8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办公楼整体出租,租赁面积4000多平方米,年租金200万元,该公司投资开办了包头某医院,一直使用至今。因此,在房屋已经出租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与原告进行协商出租事宜。第二,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汇入被告账户的110万元是代内蒙古某公司支付被告的房屋租金。该公司因开展业务的需要,租赁了被告位于稀土开发区的办公楼副楼,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地矿大厦副楼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年租金10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内蒙古某公司资金紧张,告知被告该房屋租赁费及保证金110万元由原告代为缴纳,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了110万元。因内蒙古某公司与原告在之后的合作过程中出现了矛盾,无力偿还原告代付的110万元,故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自愿代付租金的行为是一种形成权,只需原告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该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因此对被告形成和享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向内蒙古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浙江华宇源发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华宇天成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1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其向被告支付的欲承租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办公地附属楼的租金,但被告抗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代内蒙古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承租交叉口东北侧地矿大厦副楼的租金。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内蒙古某公司签订的《地矿大厦副楼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2015年7月28日《收据》一张(第三联:记账),合同约定内蒙古某公司承租被告交叉口东北侧的房屋,租期20年,即从2015年7月15日至2034年7月14日止,前五年每年租金100万元,保证金10万元。《收据》载明“收到内蒙古某公司交来房屋租金100万元、保证金10万元(由舟山市源发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交款人***,收据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为内蒙古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内蒙古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0日内蒙古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租赁了被告位于叉口东北侧地矿大厦副楼,年租金100万元,保证金10万元,由于内蒙古某公司资金紧张,由舟山市源发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履行汇付了租金11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和收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系原告代内蒙古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租金,且认为《证明》系孤证,需要其他充足证据来佐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与包头市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交口西南角的房屋出租给包头市某公司,出租范围包括办公楼主楼及楼前东侧、主楼西墙南至月亮门再向东至东院墙直角弯所圈定院落,租期8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3日,包头市某公司取得房屋承租权后,将开办特色医院及相关医疗服务。查明,上述地址现为包头某医院院址,即原告主张返还租金所涉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全部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本案应移送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内0203民初39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内02民辖终1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凭其向被告转账110万元的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承租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办公地附属楼的租金,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华宇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华宇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