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76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76,959.5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五丰苑住宅小区二期7#-12#楼住宅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合计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内全部付清。
2011年8月8日,原告按约竣工并将工程移交被告及被告的发包单位上海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利息发生争议,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上虞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五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利息部分另行主张。该案经上虞法院一审、绍兴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再审,2015年8月17日,浙江高院再审判决确认,原告承包总工程款为25,196,174.32元,扣除被告在一审前先行支付给原告1,92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946,174.32元,五丰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7,685,496元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上述工程款本金部分争议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95%,即至2011年8月15日应支付23,936,365.6元;一年内全部付清。但实际上,被告至2011年8月15日仅支付到1,538万元,至2011年8月30日支付到1,558万元,至2011年9月30日支付到1,584万元,至2011年12月16日支付到1,685万元,至2011年12月22日支付到1,925万元,余款由法院从五丰公司处强制执行到位。上述欠付工程款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合计1,276,959.51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申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付款进度和数额、利率标准均无异议。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建设方的到位资金确定,根据建设方的资金支付进度,被告并未逾期支付,反而超额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是因五丰公司逾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应当在追加五丰公司后,判令由五丰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施工承包方、乙方,被告申桥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曾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的《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五丰公司五丰苑住宅小区7-12号房24320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总额为23,574,679元,工程结算方式按照可调价格合同,依据上海市九三定额有关文件按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基础完成一周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结构完工一周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具体资金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到位资金,甲方提留税管及有关代付费用后如数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本工程范围内按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工程总额的8%数额上缴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支配,亏盈由乙方自负。
2011年8月8日,申桥公司将该案工程项目移交给五丰公司。
后各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7月24日,***以申桥公司、五丰公司为被告,诉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申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799,930元及相应利息,五丰公司对申桥公司的上述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承诺暂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其将另行主张。
上述纠纷经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浙江省高院于2015年8月17日再审判决书确认,***据以起诉的《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系为了诉讼需要于2012年3月至5月间补签,但仍然是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后确认,虽然该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该合同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合同无效而消灭。该案工程造价为27,387,146元,五丰公司已支付申桥公司19,701,650元(不包括已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15万元),申桥公司已支付***1,925万元(已经扣除8%的管理费),故申桥公司应当支付***5,946,174.32元,五丰公司在欠付申桥公司工程款7,685,4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申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946,174.32元,该款项由五丰公司在欠付申桥公司7,685,496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法院已强制执行五丰公司215万元)。
本案庭审中,**良确认上述5,946,174.32元由上虞法院从五丰公司处强制执行给***。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五丰公司以申桥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称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桥公司承建五丰公司开发的五丰苑小区7-12#住宅楼。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1,279,168元,而五丰公司已支付申桥公司20,699,638元,故请求判令申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84,428元。我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查明,截止2011年8月15日,五丰公司向申桥公司支付1,5701,650元,其中包括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柔性粘合剂320,850元、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水表款40,800元;后五丰公司又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400万元。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粘合剂款和水表款系五丰公司直接发包的项目,与原告***施工内容无关。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收款明细、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浙江省高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虽然系为了诉讼需要而于2012年3月至5月间补签,但是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后确认,该合同虽然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合同无效而消灭。故此,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具体资金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到位资金,甲方提留税管及有关代付费用后如数支付给乙方”,对于双方具有拘束力。另外,考虑到《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系双方为了诉讼需要而于2012年3月至5月间补签,此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申桥公司逾期付款”已经存在,但仍然对付款方式作如此约定,可见***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申桥公司因未能从五丰公司处收到工程款而导致的“逾期付款”是予以认可的。之后各方随即涉讼,故即使五丰公司逾期付款,也难谓申桥公司对此有过错。
根据双方付款情况,至2011年8月15日,五丰公司支付给申桥公司15,701,650元,其中与***施工内容有关的为1,534万元,申桥公司在提取8%的管理费后,应支付***14,112,800元,而实际申桥公司已支付***1,538万元,申桥公司并未逾期支付。后五丰公司又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400万元,合计1,934万元,申桥公司在提取8%的管理费后,应支付***17,792,800元,但申桥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到1,685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到1,925万元,存在部分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之后,申桥公司再未从五丰公司处收到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法院从五丰公司直接强制执行给了***,故申桥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付款责任。上述逾期部分利息共计1,271.74元,申桥公司应当支付给***。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71.74元。
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2元、减半收取8,146元,由原告***负担8,13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