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84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金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PXFQE06。
法定代表人:师某。
委托代理人:丹某,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7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965年8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审被告:王某,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某,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墅公司在承包乌兰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旗的氢能产业化应用生产基地办公楼、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19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全部转包于被告**,并约定“公司对该项目按照合同总价确定收取管理费2%”,“乙方在施工中产生的劳务纠纷和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
被告**在组织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将木工包给了范茂林,范茂林联系原告**、被告刘某到办公楼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向被告刘某转账的相关款项,被告**在扣减小材料、生活用具、路费、伙食费后,按出工量计算出平均每个工的价款,再乘以每个人出工量计算出每个人的工钱进行分配;被告**在组织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施工过程中,因范茂林过不来,被告**将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施工项目中的木工工作交由被告刘某所在的木工班组完成,并约定按照每平米65元进行结算,经核对从2019年7月20日到8月1日完成的工程量制氢车间94.32平米、压缩机站94.2平米、消防水池
平米,价款为18539.95元未结清。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还雇佣了被告王某驾驶的起重车在施工工地工作该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为×××,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所有人为丁永胜,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现代物流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建议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3.后期医疗项目需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壹万捌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180元,并据此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明细为:1.医药费52715.34+44=5275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58天×100=5800元;3.护理费50150÷365×90=12366元;4.营养费90×100=90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也就是从2019年7月31日-2020年4月12日共252天,50150÷365×252=34624元;6.残疾赔偿金40782×20×10%=815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徐金花25383×5÷5×10%=2538.3元,父亲张占义25383×5÷5×10%=2538.3元,妻子闫树霞25383×20×10%=50766元;8.交通费242+1414.5=1656.5元;9.住宿费490元;10.伤残鉴定费3180元;11.后续治疗费18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278282.44元。
另查明,**的母亲和父亲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在化德县七号镇大盘沟村居住生活,张占义与徐金花共生育子女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为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追加起重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雇佣被告王某操作起重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且被告王某在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伤,故**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作为雇员的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与**等木工班成员共同完成工作,按做工多少分配劳动报酬,刘某与**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而是形成为了共同利益的共同协作关系,刘某、**均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原告**在提供劳务遭受损害的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作为雇主亦应对作为雇员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墅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华墅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2759.34元计算不当,其中被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应予核减,计算为42759.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护理费12366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3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624元计算不当,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180天计算为24732元;原告主张徐金花、张占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816元分别计算为1381.6元、1381.6元,原告主张妻子闫树霞被扶养人生活费50766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56.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9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华墅公司、**、刘某、王某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364.54元,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7元,原告**负担1478元。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刘某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本案应当追加王某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2.**本身应承担相应责任。3.**与我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应承担赔偿责任。4.误工费计算期限不合理,后续费应当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刘某、王某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称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刘某,认为刘某是**的雇主,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刘燕军、曹**勇出庭作证。刘燕军是工地资料员,其认为刘某承包了工程。曹**勇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刘燕军出庭陈述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最为关键的是刘某事发前已经离开工地,没有再回来干活,**要求刘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是由于吊起来的竹胶板外包装破裂砸伤**,在池底工作的**无法预见该事,**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应当追加王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进行诉讼,一是**起诉时并未列该公司为被告,二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另有承担责任的主体,可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另行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是否承担责任已在上段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关于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内部条款,对外不发生效力,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是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期限的确定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其自行负担。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