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26民初47号
原告:**,现住化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PXFQE06。
法定代表人: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某,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地武川县,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户籍地化德县,现住化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墅公司)、**、刘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被告华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78282.44元(包括医药费527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护理费12366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4624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徐金花2538.3元、父亲张占义2538.3元、妻子闫树霞精神二级残疾50766元,交通费1656.5元,住宿费49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鉴定费3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华墅公司承包乌兰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察右前旗氢能产业化生产基地的建设施工工程,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被告**又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此建筑工地打工,工种为木工。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塔吊已经吊起滑落下来的竹胶板砸伤右脚,伤情严重,先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了外架固定手术并住院治疗3天,后又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了复位固定手术并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安全管理不过关,施工时未尽到安全责任,导致原告被砸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苏小强、王军、田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乌兰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时,被吊车吊起的竹胶板滑落砸伤;第三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44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52715.34元,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原告花出医疗费的金额,第一次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看的病,钱是**花的,具体多钱不知道,票也是**拿的呢,第二次**给押金10000元,第二次花的钱开出的票是52715.34元,加上门诊票44元,总计52759.34元,这里面包括**押的10000元;第四组,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照相复印邮寄费收据一张金额100元,做鉴定时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拍片子收据金额80元、费用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用花费3180元;第五组,住宿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姐姐等人来前旗处理**这个事花费的390元;第六组,化德县白音塔拉乡白头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父母户口本、原告家庭户口本和配偶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父亲84周岁,母亲79周岁,原告的配偶今年47周岁,为精神残疾二级,系被扶养人;第七组,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兄弟姐妹张英、张树、张宝等人因照顾原告和处理事故花交通费1656.5元;第八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
被告华墅公司辩称,1、华墅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本案中原告与华墅公司没有劳务关系,被告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华墅公司与**之间在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建筑施工项目协议书,也就是原告所述的建筑工程的协议,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也就是**在施工中产生的劳务纠纷和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所述的损失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通过开庭审理以及法庭询问来看,本案被告刘某1应当为原告的实际雇主,而**作为该施工工程的承包方,与我公司签订过明确的承包协议,发生安全事故由**负责。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如果与工地安全施工有关,应当由**与其实际雇主刘某1进行赔偿。4、原告本身存在过错,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看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明知吊车作业过程中,却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作为专业的木工来说,应当意识到施工现场的危险性。5、应当追加**所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贵院既然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作为实际侵权人,那么其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交强险应当优先赔付第三者,因此,本案中,应当依法追加车辆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损失,再由实际雇佣者或者应尽安全管理义务的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明细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应当按照鉴定结果80-90天,采用中间值,按照85天认定。第二、对于误工期同样应当按照鉴定结论150-180天,采用中间值进行认定,不应当是252天,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实际误工。第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尤其原告妻子,没有达到被扶养人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第四、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应当考虑原告自身过错、侵权人过错,如果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就涉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扣除以上过错责任赔偿后,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由其实际雇主以及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华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201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签订了关于氢能产业化应用生产基地办公楼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中产生的劳务纠纷和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我公司对施工项目不进行具体管理,因此本案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诉状描述被告**雇佣原告在此工地打工,这个不认可。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塔吊已经吊起滑落下来的竹胶板砸伤右脚这个认可,但是细节没有说清,无法分配责任。2、原告认为其在施工工地受伤,认为被告安全管理不过关,工地确实存在这个问题,但是应由被告华墅公司负责,因为被告华墅公司负责安全问题,**是自然人,安全生产这公司要派专人专项管理。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与**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可转移,公司具备安保机构,自然人根本无能无力的,因为安保工作离不开法务部门的支撑!华墅公司与**在建筑施工项目协议书中约定,产生的劳务纠纷和债权债务都由**承担,这个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其是公司的代理人,一切工作均为职务行为。3、本案被告刘某1穷尽各种方式及理由强调其只是“代班”非雇主是无法成立的:A,其向班组各位木工发放工资的事实是其自证成立的事实;对比被告**“转帐”只是对应刘某1仅为一人,也只是转帐而已;B,刘某1一再强调自己是管理各位木工。这种管理方式或行为必然具体到分配任务、计工、监管、验收等系列内容而这些内容**无法直接与木工人员对接;C,刘某1带队到劳动部门投诉,如果**为之那是荒唐至极的;D,依据书证得知:**为工程承包方,刘某1系单项工种承包人;E,如果木工人员联合向**索要工资,那么公司方面凭借持有的《工程量结算单》只对接刘某1那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啊,由以上对比可见:刘某1是本案木工组的权力人即法律意义上的雇主。当然也可以是形成的雇主。4、被告吊车司机**是具有独立作业资格及能力的主体,其在完成承揽事项中因技术操作而发生事故其应当负全责。至于有人为其挂钩属于无偿帮工,后果理应由受益人承担。实质上“挂钩”任务理应由吊机司机其助手实施。5、本案其实就是个责任分配的问题。被告华墅公司把工程给了没有资质的**,**又以班主的形式包给了刘某1,由于木工班做工作出了故障,他们为了处理故障,把堆放的料吊起来压盒子板,防止混凝土外溢,这个措施是你们班组做的,造成滑落的东西砸伤了原告。建筑行业面临的就是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他们会有一个小队伍,班主也会拿一定报酬,木工你们说是计件工资,我不相信,你可以说被告公司是你们的雇主,**与刘某1相比,**的钱也是公司给的,我认为所有的被告都应该承担责任。我认为吊车司机应该承担责任,吊车司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让吊的竹胶板,这个事故是因为你们处理你们的后遗症出现的,公司应该配备安全人员,吊车司机和原告都有责任,由于你们执行自己的意志。账没结清更说明刘某1是雇主,刘某1自己提供证据也证明他是雇主,谁垫付医疗费倒推谁是雇主不成立。关于计算项目中的住宿费,原告主张不成立,你亲属为你的事情住宿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赔偿明细中几项就是就高不就低,应该居中我觉得合适,交通费应该是必要的交通费。谁出钱谁是雇主,刘某1能代表木工说话这就是权利的象征,**能代表公司也是权利的象征,所以他们就都是雇主。6、关于法庭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完全是人性化的体现,原告是没文化的农民工,其急待得到赔偿款,他不知追加了保险公司后理赔款到位快。如果法庭不依法追加后遗症明显。在司法实践中一案裁决法律关系竞合的判决履见不鲜。完全符合“俩便原则”利国利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刘某1与**算账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刘某1是木工班的班长,是**的实际雇主。第二组,2019年7月20日-8月80日工程清单,证明被告刘某1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刘某1辩称,1、刘某1是否有责任?刘某1没有责任,本案的雇主只能是一个不可能是两个,**的代理人认可其本人是雇主,不同意**代理人所说刘某1也是雇主的说法,刘某1不是雇主,首先从刘某1提供的证据看,完全证明刘某1同样是雇员,并不具备雇主的身份,有关报酬问题刘某1和其他工友共同向劳动部门投诉,并且事故发生时,刘某1已离开工地多日不再干活,由此可见,刘某1不具备雇主的性质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从**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刘某1不应该承担责任,**代理人所说刘某1仅是一个木工班的班长是一个管理者的身份,我们不能仅从**将报酬支付给刘某1以此推断刘某1就是雇主,刘某1仅是一个起到了代发工资的作用,也不能从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来推定刘某1是雇主,相反,该结算单仅是以平米进行计件结算报酬,同时结算之后工友按工进行平均分配,以此可以推断,**和刘某1没有承包关系,既然刘某1不是承包人就无需雇佣人员,那么刘某1就不是雇主,同时从**承担医疗费的情形来看,完全可以推断其雇主的身份,承担医疗费不是见义勇为,而是责任问题,有关劳动部门的证据,事实上是**或代表华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一种记录而非刘某1拖欠工人工资,至于**说不认识**等人不知道如何接纳,完全是与事实不符的;从原告的诉求看,同样刘某1不是雇主,无论是诉求看还是今天庭审情况看,原告始终未要求刘某1承担雇主责任,并且认为同样是雇员。2、本案由谁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本案应该由华墅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不问过错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首先从原告看并没有证据原告存在过错,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从华墅公司看,依照法律规定工程不得全部转包或者是肢解分包,只能将部分劳务依法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同时须经建设单位许可,否则就是违法转包,华墅公司与**的建筑施工项目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时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该协议不成立,同时该协议约定,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属于无效协议,公司将其法定职责转嫁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这一人身免责条款无效,同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对抗原告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从**的情况看应该承担雇主责任,该工程由**进行转包,工地上所有工程活动均由**雇佣人员进行实施,那么**作为雇主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至于**代理人所说当时从事的活动和雇佣活动无关,**进行施工发生事故完全是一种雇佣活动,不仅不是和雇佣相关更不是一种非雇佣活动;**也说是**指使他来吊的,从**的角度看,**同样是一个雇员,即使是第三人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应该另案处理,所以**也是雇员,因此**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记账本三页,证明刘某1等九个人支模板工钱共计14800元,九人共同开支小材料、生活用具等共计2378元,剩余12422元,59个工,每个工约210元,刘某111个工2310元,**11个工2310元,张明明等三人共计5985元,刘存海等四人共计1680元。第二组,**给刘某1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7月19日转入14800元,2019年7月21日微信转入2100元,2019年7月27日转入2000元,2019年7月30日转入3000元,2019年7月31日转入1000元。第三组,刘某1给工友转账记录,证明目的:1、2020年7月19日转入14800元支模板工钱,计工是59个,扣除小材料、生活用具等2378元,剩余12422元,每个工计210元,则刘某1报酬2310元,**2310元,扣除本人路费、伙食费610元,转款1700元,张明明等三人5985元,扣除三人伙食费263元,转账5722元。刘存海等四人1680元,转款凑整1700元,由此可见以上人员均系**雇佣,而非刘某1雇佣。2、2020年7月21日转入2100元,打混凝土工钱,于7月22日转给**400元,7月22日转账张明明等三人1200元,7月29日又转100元,余下400元为刘某1的工钱。3、2020年7月27日转入2000元支模板工钱,之前7月26日垫付转给刘木匠1980元。4、2020年7月30日转入3000元支模板工钱,全部转给刘木匠。5、2020年7月31日转入1000元支模板工钱,给刘木匠795元,余下的为刘某1工钱。以上三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刘某1仅仅是**木工班的班长,就是代其发放工资,刘某1仅是雇员。
被告**辩称,我是**雇的吊车,我直接跟**联系,一开始说的包月了,后来苦挺重,我说按天做,**说行,做一天800元,出事是2019年7月31日吊竹胶板,当时是**让我吊这点竹胶板,叫了我两回我没管,然后**又叫我过去吊,我给吊的。我是司机,我在上面啥也看不见,挂钩是别人给挂的,上面有人指挥我,这个营生在水池上面做的,我总共做了25天半,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支付给我,挂钩是**雇的工人挂的,起钩是前旗厂子的人指挥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开车是我的任务,到了现场伺候谁,谁给派个人指挥,砸**时是钩子正在起,起的这一下我没看见谁捆的,但肯定是木工捆,捆好以后还是**的人指挥上下。原告也有责任,这个是木工挂的绳子,这是木工的活,挂住绳子为什么不离开?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保单,证明车辆有交强险;第三组,驾驶件、行驶证、操作证,证明合法驾驶,系操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墅公司在承包乌兰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旗的氢能产业化应用生产基地办公楼、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19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全部转包于被告**,并约定“公司对该项目按照合同总价确定收取管理费2%”、“乙方在施工中产生的劳务纠纷和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
被告**在组织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将木工包给了范茂林,范茂林联系原告**、被告刘某1到办公楼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向被告刘某1转账的相关款项,被告**在扣减小材料、生活用具、路费、伙食费后,按出工量计算出平均每个工的价款,再乘以每个人出工量计算出每个人的工钱进行分配;被告**在组织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施工过程中,因范茂林过不来,被告**将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施工项目中的木工工作交由被告刘某1所在的木工班组完成,并约定按照每平米65元进行结算,经核对从2019年7月20日到8月1日完成的工程量制氢车间94.32平米、压缩机站94.2平米、消防水池96.71平米,价款为18539.95元未结清。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还雇佣了被告**驾驶的起重车在施工工地工作,该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为×××,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所有人为丁永胜,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现代物流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7月31日,起重机司机**受被告**指派,在将消防水池池底搁置的整包竹胶板起吊过程中,捆绑竹胶板的绳索挂上池底还未浇注混凝土的钢筋,致使整包竹胶板倾斜、外包装破裂、竹胶板滑落,砸伤在池底工作的原告**的右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2天的全部医疗费用;后原告又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主要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2759.34元,其中包括**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
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建议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3、后期医疗项目需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壹万捌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180元,并据此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明细为:1.医药费52715.34+44=5275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58天×100=5800元;3.护理费50150÷365×90=12366元;4.营养费90×100=90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也就是从2019年7月31日-2020年4月12日共252天,50150÷365×252=34624元;6.残疾赔偿金40782×20×10%=815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徐金花25383×5÷5×10%=2538.3元,父亲张占义25383×5÷5×10%=2538.3元,妻子闫树霞25383×20×10%=50766元;8.交通费242+1414.5=1656.5元;9.住宿费490元;10.伤残鉴定费3180元;11.后续治疗费18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278282.44元。
另查明,**母亲徐金花身份证号码×××,**父亲张占义身份证号码×××,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在化德县七号镇大盘沟村居住生活,张占义与徐金花共生育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为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追加起重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雇佣被告**操作起重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且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伤,故**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作为雇员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1与**等木工班成员共同完成工作,按做工多少分配劳动报酬,刘某1与**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而是形成为了共同利益的共同协作关系,刘某1、**均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原告**在提供劳务遭受损害的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作为雇主亦应对作为雇员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墅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华墅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2759.34元计算不当,其中被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应予核减,计算为42759.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护理费12366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3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624元计算不当,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180天计算为24732元;原告主张徐金花、张占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816元分别计算为1381.6元、1381.6元,原告主张妻子闫树霞被扶养人生活费50766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56.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9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华墅公司、**、刘某1、**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364.54元,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7元,原告**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栋
人民陪审员 袁中华
人民陪审员 赵智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寒蕾
书记员 毕海燕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