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克什***经棚镇土立****、***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5民初4500号
原告:克什***经棚镇土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425MA0N5BWA0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经棚镇经锡路东小井街老爷庙南侧。
经营者:寇成银,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森,赤峰市克什***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乌勒基,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筝,内蒙古金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7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PXFQE0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万正尚都15号楼1单元2902。
法定代表人:师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丹,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52037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森,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馨,女,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克什***经棚镇土立****(以下简称土立****)诉被告***、乌勒基、刘伟、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墅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森、被告华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勒基、刘伟、中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森、被告刘伟、被告华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丹、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勒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建设活动板房尾欠的工程款14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公司建设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一工区工程时,被告***、乌勒基、刘伟三人合伙借用被告华墅公司的资质为其施工。因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活动板房,2020年7月26日,原告土立****(乙方)与被告***(甲方代表)签订了《活动房销售合同书》,该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建设活动板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设活动板房共四栋33间,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为470.58平方米,施工费为141174元,施工地点为集通线宇宙地镇新地村。2020年8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实际使用至今。因被告方没有及时给付施工费,2020年12月7日,经克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后,确认该工程总施工款为180000元,其中材料款120000元、人工费60000元,由被告中铁公司分两次给付工程款43000元,尚尾欠工程款141500元未给付,现多次索要无果,依法诉讼,请你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勒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土立****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被告***仅仅是朋友关系,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在××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我确实多次陪同被告***到过施工现场,但该施工项目与我无关,原告土立****主张我系合伙关系并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土立****对我的起诉。
被告刘伟辩称,1.我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我系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承揽部分土石方工程,我与***系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资质承包而来,***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我,我垫资进行施工,现***尚欠我工程款未给付。2.我与原告土立****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原告土立****与被告***签订,我并不知情。合同如何约定,如何施工,我也未参与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土立****应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综上,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负给付责任,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土立****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存在被告不适格问题,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土立****于2020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活动房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系原告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该合同效力仅及于签订合同双方。因被告***(合同甲方)既非我公司职工,亦不属于我公司授权代表,《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效力并不能约束我公司,原告在起诉书中有关“***、鸟勒基、刘伟三人合伙借用华墅公司的资质为其施工”的表述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我公司欠缺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权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效力仅及于原告和被告***,本案事实及证据与我公司毫无关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及证据基础。如前所述,《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系在原告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效力仅及于签订合同双方。我公司既未在《活动房销售合同书》上签章,也未在《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上签章,同时被告***既非我公司职工,亦不属于我公司授权代表,因此,《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并不能约束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效力仅及于签订合同双方即原告和被告***,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与我公司毫无关联,原告所主张的141500元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及证据基础。3.我公司与***、乌勒基、刘伟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此三人既非我公司职工,亦不属于我公司授权代表,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乌勒基、刘伟三人合伙借用华墅公司的资质为其施工”表述事实,更不清楚原告与***、乌勒基、刘伟、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相关纠纷及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因不存在连带法律责任基础,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涉案地点及工程,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墅公司作为承包方,我公司仅与华墅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仅与华墅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且华墅公司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并且根据原告方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借用其资质”,由此可以肯定原告方是认可华墅公司是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故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2.根据原告方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而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既无法律关系也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是原告方的合同主体,故不存在给付关系。3.华墅公司作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应对其对外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综上,因此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土立****提交的《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土立****、被告刘伟、被告华墅公司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在合同中以被告华墅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身份签字。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载明的戴凤君系被告***雇佣的水暖工人,其余九名工人均系原告土立****雇佣的工人,并对《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9页《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中载明被告***为施工负责人,王某为技术负责人,故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应了解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证人证言及《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中铁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墅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一工区1#搅拌站、3#钢筋加工厂临建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克什***境内,劳务分包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中以被告华墅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另查明,2020年7月26日,原告土立****(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板房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为:岩棉加芯板10㎝,板内外铁皮厚0.3㎜,普通铁皮门0.10m,普通推拉塑窗,墙板为白色,屋面红色,门为蓝色,开间为3米×4.5米,13间一排,12间一排,3间一排,5间一排,共计四栋33间,单价为300元/㎡,工程量合计约为470.58㎡,合计金额约为141174元,此金额不含任何税票,如需要税票每平方米增加30元,上表中单价不包括基础、水电安装、室内吊顶,包含材料进场、材料安装。材料发货时,甲方应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材料款,施工至第二标段时付清第一标段工程款,以此类推,全部完工后,甲方在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未付款的每天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的,甲方应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撤销合同或在履行过程中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额,违约方按合同金额或未履行金额的50%作为对对方的损失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土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
再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土立****的经营者寇成银、被告***均在《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标注总计180000元,材料120000元,人工60000元。被告***书写内容为:拨付以上工人10人工人工资24500元,剩余部分1555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载明戴凤君的工资为4500元,戴凤君系被告***雇佣的水暖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土立****与被告***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方进行活动板房的承揽安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土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报酬。被告***至今仍尾欠原告土立****施工费未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土立****认可其已陆续收取涉案施工费38500元,该数额高于《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载明的已付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41500元(180000元-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的记载,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施工费,现原告方主张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乌勒基、刘伟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土立****主张被告乌勒基、刘伟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乌勒基、刘伟均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乌勒基、刘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墅公司、中铁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土立****主张其与被告***协商的案涉承揽合同事宜,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墅公司、中铁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土立****要求被告华墅公司、中铁公司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克什***经棚镇土立****施工费14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克什***经棚镇土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王吉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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