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6民初20号
(2022)内0926民初2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
原告:***,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化德县,现住化德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OPXFQE06,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万正尚都15号楼1**2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539.96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华墅公司承包乌兰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察右前旗天皮山化工工业园区的氢能产业化应用生产基地办公楼、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华墅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和***从事木工工作,每平米按65元结算,从2019年7月20日到8月1日完成的工程量制氢车间94.32平米、压缩机站94.2平米、消防水池96.71平米,价款为18539.96元未结清,这一事实在(2020)内0926民初47号和(2021)内09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每人为9269.98元,被告华墅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20)内09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内09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节选。
被告***辩称,***进行的包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完以后是原告认为的那么多钱,但是没有做完。工程是包给***的,工资也是发给***,再由他发给手下的工人,他手下还有一个河北人,我没有针对单个工人发过工资。不管多钱包给你们,应该给我做到位,因为没有做好,后期还产生很多维修费。我所有的工程只针对***,该给刘的钱我都给了,至于他发没发给下面的人我不知道。2019年去过劳动局在劳动局有底子。***从我这包的活,所有的钱都是对的***,要是没有算够可以拿着工程量重新算账,至于他是否给其他人结清工资没,与我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墅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及华墅公司支付的18539.95元欠款,系被告***欠付整个木工班组的工程款,而非欠付**、***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事实,2019
年
7月,***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所在的木工班组,并与该木工班组按已完工程量结算价款,该班组除**、***外,还包含多名其他工人。后在劳动局的组织下,***与木工班组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18539.95元。因此,**、***中所主张的18539.95
元欠款,系***欠付木工班组整体的工程款,**、***以个人名义而非整个木工班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支持该诉讼请求,将损害木工班组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和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无法核算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如前所述,18539.95元的欠款,是***欠付整个木工班组的工程款金额。根据贵院(2020)内09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木工班组结算工程款的价格为按每平方米65元进行结算。原告**、***如果主张欠付其个人的金额,应当举证证明由其完成的平米数和已经支付给其的工程款金额,才能计算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所在的木工班组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承担承揽费用,与华墅公司无关。根据贵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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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及**、***、***在庭审中所述的事实,***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木工班组完成,***与木工班组按每平方米工程量65元结算工程款。木工班组按***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按工程量结算价款,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是定作人,木工班组是承揽人,应当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华墅公司无关。四、即便***与**、***构成劳务关系,华墅公司并非用工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一定的工作,与**、刘
志林成立合同关系的是***,华墅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通常被称作“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合同的效力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突破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上并没有提供劳务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用工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主张劳务报酬的规定。因此,**、***要求华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针对华墅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针对华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20)内09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2.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2020)内0926民初47号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内蒙古华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内09民终33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内09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被告华墅公司在承包乌兰察布市宜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察右前旗天皮山化工工业园区的氢能产业化应用生产基地办公楼、制氢
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19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全部转包于被告***,并约定‘公司对该项目按照合同总价确定收取管理费2%’‘乙方在施工中产生的劳务纠纷和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被告***在组织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将木工包给了***,***联系原告**、被告***到办公楼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向被告***转账的相关款项,被告***在扣减小材料、生活用具、路费、伙食费后,按出工量计算出平均每个工的价款,再乘以每个人出工量计算出每个人的工钱进行分配;被告***在组织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施工过程中,因***过不来,被告***将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施工项目中的木工工作交由被告***所在的木工班组完成,并约定按照每平米65元进行结算,经核对从2019年7月20日到8月1日完成的工程量制氢车间94.32平米、压缩机站94.2平米、消防水池96.71平米,价款为18539.95元未结清。”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的劳务费,(2020)内09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仅限于“被告***将制氢车间、压缩机站、消防水池施工项目中的木工工作交由***所在的木工班组完成”“价款为18539.95元未结清”,原告仅依据该事实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8539.96元,“***和**每人为9269.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对此仍存有争议,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