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交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交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交通学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完成施工并经山东交通学院验收合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项目未完成约定施工内容且未经实质性验收。1.本案中,涉案项目为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且已申报国家公共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司提交的三份申报资料、双方签订的《公共实验楼节能改造工程合同》、《教学楼、办公楼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改造项目合同》、《2号楼公共教学楼节能改造试点项目合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及《公共实验楼节能改造工程验收总结资料汇编》、《教学楼、办公楼节能改造项目验收资料》、《2#楼公共教学楼节能改工程验收资料》均详细记载约定了涉案项目需要实施的具体节能改造范围及最终应当实现的功能,但山东交通学院经现场勘查核实,涉案项目存在明显的不完整性。另经二次评估审计,评估审计结果显示项目中大量房间并未安装控制器、所有房间照明线路控制部分均未改造均无法实现对照明的自动远程控制、部分房间安装的物联终端控制器未敷设任何线路无法起到任何节能控制功能、所有**管理站均无法开机使用、能源监管平台未发现功能模块、物联终端控制器无法对控制阀进行开关调节以及对房间空调进行调节控制、表具计量回路为空闲状态等设施设备不完善、未安装问题,除此之外,还存在使用的材料价格虚高、部分材料最高溢价率为571%且系统软件缺失、功能单一等问题。为此,山东交通学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南通亿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山东今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涉案项目的两份报告,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经调查落实即驳回山东交通学院的鉴定申请,亦未采纳山东交通学院提交的鉴定报告意见。针对施工项目的完整性及是否能够实现合同节能目的的事实,一审法院明显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中三份验收资料,山东交通学院仅在济南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验收申请表中项目实施单位意见一栏**,该**行为是为申报节能改造补贴做出的申请,并非对涉案项目的验收证明。另外,三份验收资料中的验收总结报告内容均系*****司单方制作,也没有加盖骑缝章,山东交通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法证实涉案项目已经实质性验收。综上,一审法院仅依照形式上的验收资料认定涉案项目已完成施工并经山东交通学院验收,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节能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司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维保,一审法院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节能***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未完成施工,存在众多瑕疵的情形下根本无法产生任何节能效益。2.*****司提交的2017、2018年回收金额认定报告与其单方制作提交的2020年4月、2021年4月编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回收金额认定说明》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山东交通学院向*****司支付了2017、2018年度节能费来认定应当支付2019、2020年度的节能费无法律依据,已支付的2017、2018年度节能分成山东交通学院认为违反了关于节能分成的双方约定,对该款项山东交通学院保留依法要求*****司返还的权利。且,2020年4月编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回收金额认定说明》中的节能效益确认单对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9日节能效益分享期能耗中的天然气用量的认可,仅有能源中心**的签字,2021年4月编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回收金额认定说明》中记载的所有数据均未有山东交通学院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认可。两份说明中节能量的依据来源均系*****司单方抄录蒸汽锅炉运行记录,不能证实产生节能效益,更不能作为计算节能量的依据。另外,*****司编制的两份认定说明中所依据的供暖面积即建筑面积包含了山东交通学院全校区的建筑面积,2020年4月编制的认定说明中供暖面积为383690.73㎡,2021年4月编制的认定说明中供暖面积为444739.6m?,但涉案项目实际建筑面积即供暖面积仅为87920.84m?,其中2021年4月的新增面积103878.31m?也不属于涉案项目的范畴,并且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6条约定,新增建筑、设备能耗,非乙方即*****司投入节能改造的项目产生的节能降费,须在计算时扣除,但实际上*****司并未扣除,反而增加到供暖面积中,*****司依此计算采暖用气量严重超出项目的实际供暖范围。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7.6约定,回收金额的确定基准,以2015年、2016年后勤管理处年度能源费用收支净额为基准,以当年度财务记录为准,综合考虑能源消耗费用减少及能源回收费用增加额。能耗收支净额差值部分*****司按60%-80%比例进行分成,作为该年度回收金额。第9条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结束后5日内,双方根据“节能降费实施方案”确认节能量及节能降费额度,*****司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及节能降费额度向山东交通学院发出书面的载明金额的付款请求。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约定的节能效益应为动态评价,即每年度节能收益应根据山东交通学院财务数据进行比较,得出本年度节能收益额度。节能收益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或根据“节能降费实施方案”合同约定以财务记录确认节能量及节能降费额度。另外,一审法院认可*****司将节能收益的分成比例按照80%进行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为节能收益60%-80%,即使对上述分配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应取最高值确定最终分配比例。综上,山东交通学院认为,节能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司也未对涉案项目进行过维保,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山东交通学院曾向*****司支付过2017、2018年度的节能***保费,便依照*****司自行编制的、严重超出实际供暖面积的认定说明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2019、2020年度节能***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一审法院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资金占用成本费。山东交通学院认为,首先资金成本费系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山东交通学院经二次审计评估已确定,涉案项目并未按照约定等完成施工,意味着*****司未实际完成、投入三份造价咨询报告中认定的486万元的资金成本。山东交通学院对于涉案项目存在未完工的情形下得出三份造价咨询报告中的价值定论保留追究相关机构及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次,根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包干价,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做调整,工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确定工程造价,且主材、设备价格由乙方即山东交通学院提报学校后勤处通过市场询价,在询价后,通过后勤处办公会确认。涉案项目的主材、设备价格并未经山东交通学院后勤处办公会确认,且报告中的价格确认表仅有**的签字,未有山东交通学院的**认可。因此,原造价咨询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依据存在瑕疵的造价咨询报告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资金成本费,驳回山东交通学院的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涉案项目是否按照申报资料、合同约定、验收资料中的节能改造内容实际完工,是否达到产生节能效益的合作目的是确定山东交通学院应否向*****司支付费用的案件焦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山东交通学院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
*****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山东交通学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完成施工,并经山东交通学院验收合格,该事实清楚,2018年6月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也对该项目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并且,涉案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山东交通学院使用长达5年,已实际产生节能收益。现*****司诉情支付节能费,山东交通学院更换分管领导就对合同予以否认,该情况与事实不符。(一)涉案项目的验收合格事实有《验收报告》予以证实,2018年6月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也对该项目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山东交通学院对验收合格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2016年8月29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2016年度济南市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名单的通知》(济建科字【2016】18号)出台,山东交通学院2#教学楼、公共实验楼、教学楼,办公楼节能改造项目履行项目申报程序,经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立项。2016年底,经山东交通学院组织施工,*****司进行施工,改造工程项目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同时出具验收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在三份验收报告中对验收申请表及验收意见加盖公章,表示改造工程项目通过验收。涉案项目是整体验收,并不存在明确的区分政府补贴施工部分以及山东交通学院要求增加施工的部分,因此,该项目的验收报告是对整体项目的验收通过。并且,《能源管理合同》约定一期投入金额为486万元,该约定是对项目的最终结算。(二)本项目自2017年验收交付,自2017年11月涉案项目开始产生节能收益之日至今山东交通学院已经实际使用五年,节能费也已经支付了两年,山东交通学院在此时提出未验收合格,无事实依据。*****司提交2017-2018年、2018-2019年两个年度的认定报告时,山东交通学院对项目验收交付的事实不仅未提出异议,还通过校长办公会决议依约向*****司支付了该两个年度的节能收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完成施工并经山东交通学院验收合格的事实清楚。2018年6月该项目经双方结算,依据三份《造价咨询报告》确定应付款为486万元的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交通学院应支付节能费、维保费,符合事实情况,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司在制作2017-2018年、2018-2019年两个年度的节能认定报告时,计算方式、计算依据、节能收益分享比例80%是经过双方确定的,并且山东交通学院已经依据该报告支付了节能费,对计算依据并未提出异议;*****司依据该已经认可的报告计算方式向山东交通学院主张节能费,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确定了按照每万平方米每小时节能量乘以实际面积乘以时长的方式确定总的节能量,再乘以每立方米燃气费来计算节能费的计算方式。山东交通学院称应当以财务数据为准,该计算方式没有科学依据;用能面积、时长的变化会导致财务数据变化,该依据无法计量节能量,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确定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2017年、2018年度《回收金额认定说明》,可以看出:双方协商确定的节能量计算方式就是以2016年采暖季节能量为基准,计算该年度每万平方米每小时能耗量26.36立方米。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2017年采暖季实际单位能耗量为22.12立方米、18年采暖季实际单位能耗量为23.16立方米,再根据实际的用能面积以及用能时长,计算出17、18年节能量。*****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回收金额认定说明》(第三期、第四期),就是按照双方确定的2017、2018年度节能费计算方式来计算的。至于山东交通学院提到的供暖面积变化,这是由于涉案项目改造内容包含对学校供热系统的整体改造,通过对锅炉房、换热站的整体调控实现供热方面的节能降费,所以学校新增建筑面积并使用了锅炉房、换热站的热能,是属于*****司改造内容范畴之中的。学校每年的供热面积、供热时长等都会发生变化,所以采取了单位面积单位时长的耗热量的差值来计算项目的节能收益。申报方案中的面积,是政府根据申报面积进行奖补的面积,但供热系统的改造是对学校供热系统的整体改造,所以需要按照实际供热面积进行计算。因此,该数据的变化并非是由于基础数据错误,而是由于山东交通学院真实的用能面积在进行变化。*****司用作计算依据的《济南市燃油(气)蒸汽锅炉运行日志》,是由山东交通学院能源中心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存档在山东交通学院处,是在********期间取得的真实数据。若山东交通学院对该数据存疑,应当向法庭提供该数据的原始载体。因此,*****司对于节能量的计算、节能费的计算、节能分享比例,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计算方式,根据山东交通学院真实发生的用能面积来计算,并且山东交通学院已经按照前述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了上两个采暖季的节能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报告作为本次申请节能费的依据,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真实意思表示。(二)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并非严格意义的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山东交通学院在合同中承诺偿还*****司全部资金投入,只不过该种偿还是以每年的节能费来体现,这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采暖季节能量由双方确定的真实背景。《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4条约定:“长清校区综合节能改造工程”由乙方提供技术、产品、安装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并负责前期所需的资金投入,甲方通过审计确认造价(应付款),通过工程项目投入运行后产生的节能降费来偿还乙方投入资金。第7.7.1条约定:“若连续两个年度能耗收支净额差值小于等于40万元,将由双方商讨制定新的资金回收办法,保障资金正常回收。”基于山东交通学院承诺偿还全部资金投入的背景,双方就节能量的具体计算方式并未在合同中进行严格约定,甚至双方还约定了保障*****司资金正常回收的其他办法。为了保障资金回收,双方协商确定了年化5%的资金占用费用。可见,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节能量仅为偿还资金投入的一种方式。(三)《能源管理合同》第7.4条约定了维护成本5万元/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司向山东交通学院主张5万元每年的维保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交通学院于2021年11月将数据库机房门锁跟换,并未给与*****司新机房钥匙,导致*****司此后无法对设备进行维护,但在此之前涉案所有项目一直由*****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节能***保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资金占用成本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能源管理合同》第4条约定“长清校区综合节能改造工程由乙方负责前期所需的资金投入,甲方通过审计确认造价(应付款),通过工程项目投入运行后产生的节能降费来偿还乙方投入资金”,第7.3条约定“资金成本5%”。《能源管理合同》确定的486万元回收金额,是根据审定的工程总造价基础上减去政府奖补资金计算得出,486万既是经审计后确认的*****司为案涉项目投入的资金(应付款),也是《能源管理合同》确定的山东交通学院以节能费的方式应向*****司偿还的应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年回收金额(节能费)中包括资金成本5%,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可以认定2017年度、2018年度资金成本占用费为4860000元×5%×2=486000元,山东交通学院2019年支付112万元,因此2018年度、2019年度资金成本占用费为3740000元×5%×2=374000元。一审法院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资金占用成本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交通学院支付供热系统节能***保费1088135元;2.判令山东交通学院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资金成本费860000元;3.判令山东交通学院支付违约金共计253009.44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并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481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比例支付违约金;4.判令山东交通学院赔偿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山东交通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山东交通学院(甲方)与*****司(乙方)签署《山东交通学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项目名称: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综合节能改造工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项目内容:乙方依托甲方平台申请政府财政奖补资金、缺额部分由乙方垫资安装节能设备及调试,对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能源设备、**管理等后勤整体保障设备设施系统进行整体自动化技术升级改造,改造内容:供热系统运行集中监管及节能控制;中央空调系统运行集中监管及节能控制;**(及二级单位)设备系统运行管理节能管控;能源费用的智能管理与节能管控;输配电系统集中监管与节能控制等。项目目标:实现后勤保障设备设施及服务系统的自动化高效运行及节能降耗。实现方式:“长清校区综合节能改造工程”由乙方提供技术、产品、安装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并负责前期所需的资金投入,甲方通过审计确认造价(应付款),通过工程项目投入运行后产生的节能降费来偿还乙方投入资金。投资额确认:乙方投资额的确认方式为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由学校经第三方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取费按照安装系统继承类安装二级标准;主材、设备价格由后勤管理处通过市场询价确认。乙方后期投入也将通过该流程来确定投入金额。工程建成投入运营产生的节能降费内容及确认方式。合同期限及投资回收期的确认:回收金额认定是根据第三方审计结果,*****司一期投入金额486万元,后续如追加投入,以审计金额为准,回收办法依本办法执行。投资回收期暂定7年(2017年7月1日-2024年6月30日),若回款情况良好,提前完成资金回收任务,则回收期结束;若回款情况不理想,回收期限相应延长,具体时限、办法另行商定。资金成本:5%。维护成本:5万元/年。拟年回收金额:一期回收总金额486万元,回收期限7年,资金成本5%,维护成本5万/年,可计算出拟年回收金额为88.99万/年。回收金额确定基准:以2015、2016年后勤管理处年度能源费用收支净额为基准,以当年度财务记录为准,综合考虑能源消耗费用减少额及能源回收费用增加额。能耗收支净额差值部分****按60%-80%比例进行分成,作为该年度回收金额。若连续两个年度能耗收支净额差值≤40万元,将由双方商讨制定新的资金回收办法,保障资金正常回收。产权归属。结算及付款方式:每半年结束后5日内双方根据“节能降费实施方案”确认节能量及节能降费额度,乙方据确认的节能量及节能降费额度向甲方发出书面的载明金额的付款请求。甲方在收到付款请求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的7日内将相应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方式:电汇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以乙方实际到账日期及到账金额为准。甲乙双方义务。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以合同额为基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按照项目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服务,除非该延误是由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则乙方应当以合同额为基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的生效及其他: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综合节能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及造价咨询报告(***审字(2018)第0021号、0022号、0023号)作为合同附件。
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山东交通学院2#公共教学楼节能改造试点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审字(2018)第0021号)。2018年1月9日,山东交通学院、*****司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中**签字确认,认定原送审报(预)结算值665570.09元,核(审)定后结算值607040.31元,其中合同包干价534000元,净核(审)减金额58529.78元,其中核(审)减值58529.78元。
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山东交通学院公共实验楼节能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审字(2018)第0022号)。2018年1月9日,山东交通学院、*****司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中**签字确认,认定原送审报(预)结算值805834.53元,核(审)定后结算值745674.71元,其中合同包干价430000元,净核(审)减金额60159.82元,其中核(审)减值60159.82元。
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山东交通学院公共实验楼节能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审字(2018)第0023号)。2018年1月9日,山东交通学院、*****司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中**签字确认,认定原送审报(预)结算值7308408.84元,核(审)定后结算值6570863.24元,其中合同包干价2100000元,净核(审)减金额737545.6元,其中核(审)减值737545.6元。
2016年8月29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2016年度济南市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名单的通知》(济建科字【2016】18号)出台。山东交通学院2#教学楼、公共实验楼、教学楼、办公楼节能改造项目履行项目申报,经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立项。2017年8月1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联合验收,改造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山东交通学院、施工单位*****司工程验收项目及资金拨付文件中**确认。
2019年4月,*****司对2017、2018年回收金额作出认定报告。2019年5月20日,山东交通学院形成第13期《校长办公会纪要》,载明:“学校向合同能源管理单位支付中期返还(分成)费用为2017年56万元、2018年56万元,费用从年度自烧取暖费预算中列支”。2019年7月15日,山东交通学院向*****司支付112万元。
2020年4月,*****司依据载有山东交通学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济南市燃油(气)蒸汽锅炉运行日志》作出《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回收金额认定说明》,载明:“2019年-2020年度供暖季第一阶段比2016-2017年度供暖季第一阶段同比节约150980.07m?天然气。按天然气单价3.96元/m?计算,共节约天然气费用:150980.07m?*3.96元/m?=597881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节能分享比例,本公司占节能费用的80%,且每年学校应付给本公司五万元的设备维护费用。故本公司2019-2020年度节能回收金额为597881*0.8+50000=528304.8元”。
2021年4月,*****司依据载有山东交通学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济南市燃油(气)蒸汽锅炉运行日志》作出《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回收金额认定说明》,载明:“2020年供暖季较2016年供暖季同比节约160931.25m?天然气。按天然气3.96元/m?计算,2020年供暖季节约费用:160931.25*3.96=637287.75元根据利益分成比例,*****司占节能总费的80%,且每年学校应付给*****司五万元的设备维护费用,故2020年需支付节能费用为:637287.75*80%+50000=559830.2元”。
现因*****司多次向山东交通学院催要2019年度、2020年度供热系统节能***保费等相关费用未果,*****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交通学院与*****司签订的《山东交通学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中,山东交通学院提出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完成施工后,经山东交通学院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已经对2017年度、2018年度供热系统节能***保费进行了结算,山东交通学院已经支付完毕,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山东交通学院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山东交通学院应支付款项内容包括节能***保费、资金成本占用费,山东交通学院已经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节能***保费共计112万元,现*****司依据相应计算标准计算得出2019年度节能***保费528304.8元及2020年度节能***保费559830.2元,山东交通学院未提交相关反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司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节能***保费共计10881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成本占用费,*****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回收金额为486万元,回收期限为7年,资金成本5%,因此可以认定2017年度、2018年度资金成本占用费为4860000元*5%*2=486000元,山东交通学院已经支付112万元,因此2018年度、2019年度资金成本占用费为3740000元*5%*2=37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司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司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2017年-2020年度资金占用费共计8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司对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山东交通学院提交付款金额认定说明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山东交通学院主张过资金占用费,故对于*****司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对于*****司要求山东交通学院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一、由山东交通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供热系统节能***保费1088135元;二、由山东交通学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电气有限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资金占用费860000元;三、驳回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0元,减半收取计12285元,由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山东交通学院负担11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交通学院提交2015年-2020年长清校区电费、天然气经费财务凭证6本原件、据此汇总出具的统计表12张,拟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节能降费的内容涉及水、电、热汽等,回收金额确定是以2015年2016年后勤管理处年度能源费用收支净额为基准,以当年账务记录为准,综合考虑能源消耗费用减少额以及能源回收费用增加额,上述财务记录显示以2015年、2016年费用为基准,自2017年至2020年电费呈逐年递增模式,2018年2019年天然气相比2015年2016年只增未减。依据该财务数额,涉案能源项目自始至终未产生任何有效能源消耗,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节能费仅是因为山东交通学院已支付了2017、2018年的费用,且只是参照*****司依据《济南市燃油蒸汽锅炉运行日志》中记载的天然气数量作出的认定说明进行数额认定,但实际节能费应当综合考虑水、电、热汽,因此山东交通学院认为涉案项目未产生任何节能,不应支付节能费。*****司质证称,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7年-2018年、2018年-2019年这两年度中学校增加了四栋公寓楼以及2020年使用了***,该五栋楼的用电不属于*****司的施工范围,相应的电费应当予以扣减,且根据约定电费基数因无法计算不作为节能量的计算依据。从证据中看,2017年3月份缴纳的电费中包含工业施工用电,名称为修建服务中心,提供的相应发票包含一般工商业用电,这些都不属于*****司的施工范围,相应月份的电费缴纳也是山东交通学院整个学校的电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7月电费缴纳也存在工业施工用电等。关于天然气计算,山东交通学院将全年度的天然气使用量进行计算,但节能量的计算仅为采暖季,且2016年交通学院缴纳的每立方米为3.6元,2019年及之后每立方米价格为3.96元,天然气单价发生了变化也会导致整体的天然气计价发生上涨。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区分采暖季天然气单位面积的使用量以及费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节能费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二是山东交通学院、*****司关于支付回收金额的约定及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司依据其与山东交通学院2016年签订的三份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于2017年8月1日经山东交通学院、监理等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双方协商签署《山东交通学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7.1条约定“根据第三方审计结果,*****司一期投入金额为486万元”,合同后附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字(2018)第0021号、0022号、0023号造价咨询报告系受山东交通学院委托,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也已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即山东交通学院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一审法院据此来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山东交通学院主张涉案工程未完成约定施工内容且未经实质性验收,与其在相关验收资料中**确认的事实不符;其主张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山东交通学院应依约向*****司支付工程款。在*****司已收到政府财政补贴的情况下,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了《山东交通学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第7.6条约定“回收金额确定基准:以2015、2016年后勤管理处年度能源费用收支净额为基准,以当年度财务记录为准,综合考虑能源消耗费用减少额及能源回收费用增加额。能耗收支净额差值部分****按60%-80%比例进行分成,作为该年度回收金额”,第7.7条约定“连续两个年度能耗收支净额差值≤40万元,将由双方商讨制定新的资金回收办法,保障资金正常回收”,即若连续两个年度能耗收支净额差值≥40万元,山东交通学院应按照净额差值的60%-80%支付回收金额,若能耗收支净额差值≤40万元,则双方另行协商来保障*****司投入的资金能全部收回。故此处的回收金额并非分红或分成,并不以涉案工程产生节能收益为前提条件,实际系双方对剩余486万元工程款约定了返还时间、方式、比例等事宜,通过每年支付节能费的方式来返还剩余工程款。即便涉案工程节能收益未达到理想要求,即能耗收支净额差值≤40万元,山东交通学院也不能免除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只不过是时间长短、每年回收金额问题,但均不影响*****司依约获得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山东交通学院主张涉案工程未产生节能效益,其不应支付回收金额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回收金额应以学校2015、2016年度能源费用收支净额、财务记录为基准来确定,但上述数据实际是动态变化的,随着学校建筑面积的扩大、用能人数的增多、临时用电及施工用电增加等因素,整体水电热汽用量均会上升,无法准确区分涉案工程能源费用收支净额,确定回收金额的操作难度大。*****司对2017年度、2018年度回收金额作出认定报告并报送给山东交通学院后,山东交通学院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司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节能***保费共计112万元,即山东交通学院认可这种回收金额计算方式并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现*****司依据载有山东交通学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济南市燃油(气)蒸汽锅炉运行日志》,以同样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节能收益分成比例计算得出2019年度节能***保费528304.8元、2020年度节能***保费559830.2元,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回收金额确定方法,但却与双方2017年度、2018年度的结算习惯一致,山东交通学院未提交相关反证,亦陈述不知如何计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交通学院应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节能***保费共计10881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山东交通学院主张*****司单方计算的回收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2017、2018年度形成的结算习惯相悖;山东交通学院主张*****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保,其不应支付维保费,证据不足;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成本占用费,*****司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山东交通学院支付2017年-2020年度资金成本占用费共计86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东交通学院主张其不应支付资金成本占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交通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0元,由上诉人山东交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褚 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