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491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星河港湾小区5号楼1**2501室。
被告:山东**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866号中润世纪财富中心5号楼11层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30699663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蓝海公司赔偿我损失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亿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内从事建筑架子工工作,相关工作资质在单位登记备案。2020年2月,我发现被告**蓝海公司未经我所在公司及我本人同意,擅自将我个人的建筑架子工资质变更到被告**蓝海公司名下,导致我个人的特种作业证书脱审失效,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蓝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我公司因资质办理需要与山东绿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包括原告**在内技术人员的选择及资质办理均由该公司负责。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我公司在未经原告**及其所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个人的建筑架子工资质变更到我公司名下。经与代办机构绿地公司核实,绿地公司通过中间人联系办理原告**等人的资质变更,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必须要首先由原告**所在的***公司提交变更申请,此外还要原告**本人提供身份证明及相关信息予以配合办理。因此,原告**及***公司对原告**资质变更的办理均是知情且认可的,不存在其主张的侵权事实。(2)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1、二十三条2的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时应由持证人参加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申请人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交其健康证明、考试合格记录及从事特种作业记录等资料以供审查。因此,原告**个人名下的特种作业证书如需复审,也应由其本人通过考试并提出申请,即其本人是复审的主体责任人,如存在脱审情形,也系因其个人原因造成,相关损失亦应由其本人承担。3.原告**涉嫌恶意虚假诉讼。我公司接到本案诉状后,第一时间与代办机构绿地公司落实相关情况并要求其妥善解决。后经绿地公司反馈,绿地公司与原告**主动进行协商并愿意负担原告**证书重新办理及考试的全部相关费用(证书办理的总计费用约为3000元),原告**在明知其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撤回本案诉讼,并执意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事实上,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自始至终未见过原告**本人,亦未与其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直接沟通。原告**为实现其敲诈我公司的不法目的,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虚构其与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相关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贵院将案件依法移交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亿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2019年3月15日原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登记在被告**蓝海公司名下,证书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7月10日,被告**蓝海公司与山东绿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安许申报代理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蓝海公司导致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脱审,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资格证书审验的步骤程序,被告**蓝海公司是否存在阻挠、限制行为导致其资格证书脱审,且现原告**资格证书已未在被告**蓝海公司名下,即使被告**蓝海公司曾经存在侵权行为,现该行为并未持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蓝海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