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21民初10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苏木乡靛池村村民,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A7号楼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NB516。
法定代表人:胡钰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海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青海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祖乐
书 记 员 付彩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