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117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瑞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
法定代表人:安国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宗磊,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瑞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海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青0104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10132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解除保全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10132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学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怡慧
书 记 员 薛世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