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056975990T),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兴兴步行街1幢1-2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懋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61XP),住所云南省昭通市环城东路18号南方大酒店四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段尔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怡汀,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9月23日更名为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即原告金广公司。2014年初,被告泰阳公司对昭通豪生广场大酒店及豪生酒店国际社区建设项目桩基检测发起招标。原告金广公司中标该项目,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缴纳了工程桩检测投标保证金5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桩基检测合同书(编号ZTHS-GC-0010)》。合同约定检测项目为:1#、2#、4#、6#住宅楼及酒店项目的工程桩静载荷试验、抗拔试验与桩身完整性试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按40元/10KN计价;单桩竖向抗拔试验3600元/根;桩身完整性试验60元/根。检测费用待检测工作完成并提交被认可的合格的检测报告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检测费。在合同订立后,原告现已完成了61根桩身完整性检测和40根静载荷检测,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试验报告(报告编号:JC14-143)》,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报告(报告编号:JC14-144)》,上述试验报告均载明了若被告对报告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试验报告》。被告至今未对试验报告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394860元;也未返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5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其建设工程中桩基工程检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原告。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名称,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桩身完整性试验(低应变试验),并向被告交付了实验报告。被告经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检测费用的行为,属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视为已完成部分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394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即按年利率4.75%计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了工程价款支付日期,则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从2015年2月16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作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原告已签订了书面合同,其负有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确定如何分担,当事人之间对如何分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编号ZTHS-GC-0010)》;
二、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94860元;
三、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94860元的利息,按4.75%利率,自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
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五、驳回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9元,由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613.8元,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55.2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被上诉人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检测报告和投标保证金;即使交付了检测报告,也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应相应抵销检测费;即使交付了检测报告,一审判决认为应付检测费的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因此,诉讼时效在2017年2月15日到期,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2017年9月8日,所以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
被上诉人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答辩交纳的5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正确。根据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在庭中提供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已在聊天记录中明确收到答辩人交纳的5000元投标保证金及检测报告。2、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正确。答辩在一审中提交的《签收单》、《收条》、《QQ聊天记录截图》等多项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已经按照《桩基检测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桩身完整性试验,并向上诉人交付了试验报告,相关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一是法院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错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答辩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检测,由于所检测的桩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出具了不合格检测报告,由于检测结果无法满足上诉人要求,故上诉人无故拒不向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且拒绝履行剩余合同内容,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合同解除后,答辩人享有主张支付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所提理由毫无任何依据。(四)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存在违约金抵销检测费一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检测报告和投标保证金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和投标保证金。(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和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中,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上载明2014年3月10日收到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工程桩检测投标保证金5000元,经办人何娟。该份证据质证中,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没有其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向其公司缴纳的。但从该份证据的时间上看,是2014年3月10日,此时间与双方签订《桩基检测合同书》的时间2014年3月19日接近,收据中叙述的款项用途也与该合同书叙明的检测项目相吻合,且根据招投标的一般规则是先交投标保证金,才进行投标,且通常招投标保证金是由招标方收取及被告并未否认何娟是其工作人员等情况看,原审认定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据此判决被告返还正确。对于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向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检测报告的问题。从一审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试验报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报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实验报告》及《签收单》、《收条》、《QQ聊天记录截图》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说明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6日出具了上述检测报告,同时《收条》明确记载今收到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昭通豪生广场酒店及豪生国际酒店社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报告、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报告,签收人郭靖,盖了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在质证中,被告对该印章是其工程部的事实无异议,只提出印章是工程部,不是公司印章,且《QQ聊天记录截图》还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并通过QQ向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在收条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明更进一步印证收条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没有向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检测费用待检测工作完成并提交被认可的合格的检测报告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检测费。”而本案中,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仅只完成了部分检测工作,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检测工作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认可而产生纠纷,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拒绝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继续实施检测工作时起算,但从一审庭审中,被告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陈述是否愿意由原告继续对检测报告进行更改,需回去商量一下,可见,被告直到庭审均未有明确的表态,亦未支付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完成检测工作的检测费,因此,原告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与相应的检测费抵销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提交检测报告的具体时间按甲方要求为准,上诉人主张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检测报告,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何时间内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9元由上诉人昭通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杨稳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