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3092号



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楼-3至25层101内10层1004室

法定代表人:聂振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7层201号F7018。

法定代表人:李付齐,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文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广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博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文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博汇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62400元;2、美博汇公司支付利息,以应付未付款6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美博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美博汇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门头大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所有制作安装工作,但是美博汇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

美博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金文广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文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金文广告公司(乙方、承包方)与美博汇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门头大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一《光耀东方集团门头大字预算清单》、附件二《美博汇门头大字预算清单》,合同约定美博汇公司委托金文广告公司对美博汇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5号光耀东方集团及朝阳区兴隆西街2号美博汇门头大字制作与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本工程的施工范围不改变的情况下,本合同实行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款为62400元。付款方式:在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将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付甲方,工程全部结算审核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始有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由此产生的一些损失由乙方承担。承包工程中全部工程的工期为22个日历天(节假日包含在内),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18年7月13日,金文广告公司为美博汇公司开具金额为6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金文广告公司主张已依约向美博汇公司交付涉案门头并已安装,为此提交照片。

庭审中,金文广告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以6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文广告公司与美博汇公司签订的《门头大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文广告公司依约完成门头制作、安装并已交付美博汇公司,美博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金文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款。美博汇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文广告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美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合同款62400元及利息(以6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穆颜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