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潮青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2755号
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楼-3至25层101内10层1004室。
法定代表人: 聂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潮青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1层至5层)。
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公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文公司)与被告北京潮青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青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金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青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金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潮青汇公司向世纪金文公司支付合同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潮青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世纪金文公司与潮青汇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世纪金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所有制作安装工作,但是潮青汇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世纪金文公司支付款项,经世纪金文公司多次催告仍未能支付,故世纪金文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潮青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世纪金文公司承揽方(简称乙方)与潮青汇公司定作方(简称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玻璃彩色贴膜制作、安装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本合同总价款共计6万元,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在乙方制作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万元,在乙方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按照第2.1条款的约定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责任: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责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甲方所要求的材料制作及安装广告,确保广告平整美观,安装牢固耐用。
世纪金文公司提交其自行出具的《项目完工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2018年7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7月26日,单体字灯箱的清洁度、牢固度、背板平整度均合格,电气安全性,结构按图施工合格。同时世纪金文公司提供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规定的贴膜义务。
上述事实,有《制作安装合同》《项目完工验收表》和现场施工照片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金文公司与潮青汇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世纪金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贴膜的义务,潮青汇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款,现无相反证据证明潮青汇公司已支付合同款,故世纪金文公司要求潮青汇公司支付合同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世纪金文公司要求潮青汇公司支付利息,因世纪金文公司未向潮青汇公司开具发票,故利息应自世纪金文公司提交本案起诉状的时间起算。潮青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潮青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0 000元及利息(以6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京潮青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