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3780号
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楼-3至25层101内10层1004室。
法定代表人:聂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7层701号F7018。
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公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文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金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博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金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博汇公司向世纪金文公司支付合同款87300元;2.判令美博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博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纪金文公司与美博汇公司签订《美博汇室内导视、灯箱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世纪金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所有制作安装工作,但美博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世纪金文公司支付款项,经过世纪金文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美博汇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发包方美博汇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世纪金文公司(乙方)签订《美博汇室内导视、灯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拟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西街2号的美博汇室内导视、灯箱工程进行施工,乙方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发包;工程名称:美博汇室内导视、灯箱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即美博汇室内导视、灯箱具体点位数量详见附件(报价清单),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在工程量不改变的情况下,本合同实行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款为87300元;如现场实际完成各项工程量少于或多于本合同约定数量时,工程总造价进行调减,其他情况不作调整;工程量调整时的结算方式执行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原报价中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扣减相关扣、罚款,确认最终结算总价款;合同生效后,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且全部工程竣工合格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半年,质保期结束后若无质量问题及服务方面甲方满意,其质保金一次无息付清;工程在甲方、乙方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合格的结算资料,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合格的结算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如甲方逾期未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则乙方报送结算价即视为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签证项目、设计变更及非乙方原因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而引起的工程价款调整的项目,乙方必须得到甲方工程师的书面确认和签证;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3天内,乙方的人员、施工机具、临时设施等应全部撤出施工现场,逾期按乙方工程违约处理,双方同意执行本合同第12.1条款的约定;如果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诉讼中,世纪金文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7月13日开具的价税合计873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称案涉工程完工后,世纪金文公司向美博汇公司开具发票后美博汇公司未依约付款,虽然双方没有签署现场验收资料,但案涉设施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要求美博汇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美博汇室内导视、灯箱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金文公司与美博汇公司签订《美博汇室内导视、灯箱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世纪金文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制作安装,美博汇公司应依约付款,现无相反证据证明美博汇公司已支付合同款,故世纪金文公司要求美博汇公司支付合同款87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世纪金文公司要求美博汇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故本院确认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13日起算。美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7300元;
二、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2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三的标准计算;以4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源
书 记 员 孙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