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7960号
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楼-3至25层101内10层1004室。
法定代表人:聂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郝伍黑,总经理。
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文公司)与被告中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金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金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6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2021年LPR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户外广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所有制作安装工作,但是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能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东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原被告的确签订过《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户外广告补充协议》,原告也进行了相关施工;2、按照双方约定,在支付预付款37500元后,施工方应当将全部合同发票开具好交给业主方财务部,以便后续款项流程的落实;3、施工方即本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导致我万没有履行后续义务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履行开具并交付全部发票的合同义务,目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世纪金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照片、收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东公司(甲方)与世纪金文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户外牌匾标识项目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若甲方要求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量,其费用作相应调整并签订补充条款。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25%的合同款,金额为37500元。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70%的合同款,金额为105000元。质保到期后,甲方支付乙方5%的合同款,金额为7500元。第六条品质保证1.质保期:贰年(不可抗力及人为因素造成损坏除外)。第七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双方签订《户外广告补充协议》,载明:“一、由于实际施工现场场地限制,造成工程施工必须变更施工方式,从而导致增项施工费用50000元。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原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庭审中,世纪金文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2日竣工,被告未在质保期内提出问题,仅支付37500元款项。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尚有5万元的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东公司与世纪金文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世纪金文公司安装完成后,现已过质保期,中东公司应全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中东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故世纪金文公司主张其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东公司辩称世纪金文公司未开具全部合同发票拒绝付款,因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中东公司不应以未收到全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世纪金文公司要求中东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62500元;
二、被告中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中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