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个旧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职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毅,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职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文山州文山市环城南路恒丰苑*号恒丰集团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文山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屯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文山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均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山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公益,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文山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执行。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5元,撤诉的减半收取计7287.5元,由**承担;剩余7287.5元予以退还**。文山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文山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2209元予以退还文山州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陆斌
代理审判员*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妮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