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601民初1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5日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文山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山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承包费1461808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承包费1461808元,并支付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率到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某先后向某某公司承包了其建设施工的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基础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以及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现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基础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共计2491611元;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1018668元。两工程共计工程款3510279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48471元,剩余146180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李某某已如约完成全部工程,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对本诉部分辩称,(一)某某公司提起的反诉状即是答辩状。(二)1.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分包了砚山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某某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和地下室基础工程建设,此项目工程总款为2456286.6元,某某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工程款2437000元,尚欠19286.6元,已包括2016年1月6日35324.4元的分项目工程款,即便未包括,该部分的诉请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尚欠***砚山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某某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9286.6元。2.某某公司尚欠李某某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3668.4元,待2年质量保修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也不需要修善的话,只要李某某事先交付53668.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立即支付53668.4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某某公司开具3421286.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某某向某某公司交付砚山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某某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2456286.6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某公司将支付尚欠的19286.6元工程款;2.判决李某某向某某公司交付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965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暂扣李某某53668.4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2年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在李某某事先交付53668.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无息全额支付53668.4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给李某某;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某某公司承包砚山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某某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地下室基础工程建设工程。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账的总工程款为2456286.6元,截止2019年4月28日某某公司已支付2437000元的工程款,此项目尚欠工程款19286.6元。2.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某某公司承包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账的总工程款为1018668.40元,截止结账日某某公司已支付965000.00元,只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53668.4元,这部分工程余款是某某公司按约定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待2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李某某所做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才支付。3.截止反诉时,某某公司已支付李某某所分包的砚山某某省社区限务中心和成灾教文指挥体系及教史物资储备库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地下室基础工程建设工程的工程款237000元,该项目尚欠工程款19286.60元;已支村李某某所分包的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中的谷金窗安装工程965000.00元,该项目尚欠工程款5366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攻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李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开具砚山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某某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2456286.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李某某交付2456286.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该项目尚欠的19286.6元工程款,某某公司将立即支付;***还应当向某某公司开具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9650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该项目尚欠的53668.4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2年质量保修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也不需要修善的话,只要***事先交付53668.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立即支付53668.4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收款方李某某未向付款方某某公司开具发票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某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以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
李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1.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可以看出,某某公司的诉请是请求判决李某某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其案由应该为票据交付请求纠纷,该纠纷与李某某起诉的纠纷不一致,请求法庭驳回;2.就本诉而言,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李某某引发本案,某某公司是否全部支付工程款或者未全部支付应该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但某某公司在本案未审理终结前就要求李某某交付2437000元及53668.4元的增值税发票显然不能成立;3.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税费由哪方承担,且某某公司出具给李某某《预付凭证》和《明细表》并未标明所产生的税费由李某某承担;4.某某公司在所付工程款中的款项均为人工费和工资,即使涉及税费也应当是劳务所得税,并非营业税,更非增值税,李某某的两个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已经向发包方进行结算,已就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主张。
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统计表》《结账明细表》《预付凭证》。证明: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预付凭证》,明确原告承建的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35324元。
3.《竣工结账明细表》《预付凭证》。证明:2019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预付凭证》,明确原告承建的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2456286.6元。
4.《竣工结账明细表》《预付凭证》。证明:2020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出具《预付凭证》,明确原告承建的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1018668.4元。
5.《工程结算证明》。证明:原告共承建了被告分包的五个工程,2017年9月16日,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砚山工业园区厂房四期竣工后,被告出具结算证明单,证实该工程的工程款为613466元,该笔款项原告已收到。
6.《李某某》。证明:2020年9月17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金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和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在与被告公司对接是被告公司财务***根据公司财务记账统计够出具给原告,载明“民政局”和“留置点”项目结余1461808元,即被告尚有1461808元工程款为支付给原告。
7.《明细表》《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承揽了被告分包砚山工业园区厂房三期、砚山工业园区厂房四期、砚山兴业苑保障房、砚山民政局应急救急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和文山州委留置点工程,被告于2016年2020年付款给原告,在所附款项中包含砚山工业区厂房三期、砚山工业园区厂房四期、砚山兴苑保障房的工程款。
8.保单保函、保险单。证明:李某某为保全支付保费金额是3640元。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观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1)对《统计表》的“三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2)对《结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合法,因为原告没有分包“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基础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口头承包的此项目合同为无效合同;(3)对《预付凭证》的“三性”不认可,因为该预付凭据只是现场负责人单方制作出来,必须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且签字认可才是有效的预付凭据。(4)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因为:第一,此项目的35324元工程款是结账明细,金额已包括在第三组证据,即2019年1月14日的《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帐明细表》的2456286.6元内;第二,自2016年1月6日至现在已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3组证据:(1)对《竣工结帐明细表》和《预付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合法,因为原告没有分包“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口头承包的此项目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已支付该项目2437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尚欠19286.6元。第4组证据:(1)对《竣工结帐明细表》和《预付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合法,因为原告没有分包“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口头承包的此项目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已支付该项目965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尚欠53668.4元的质量保证金,待2年的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如数支付给原告。第5组证据:对《工程结算证明单》的“三性”不予认可,部分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因为砚山工业园区厂房四期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方确实支付了613466元给原告,但是该工程款不单是厂房四期的工程款,还有本案砚山县民政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第6组证据:对《李某某》的“三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首先,是不是***书写无法核对;其次,即便是***书写,书写内容只代表她个人的想法,公司并没有授权她这样做,对她书写的内容公司不予追认。第7组证据:对《明细表》和《交易明细》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其证明观点。因为被告不但通过原告建设银行卡支付给原告本案涉及项目的工程款,还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原告本案涉及项目的工程款。对第8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为:某某公司只欠原告72955元的工程款,原告保全的是1461808元的标的,已经超标的保全了,若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依法提起赔偿之诉。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付款明细》《付款凭证》《预付凭证》《回单》《预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证明:(1)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砚山县民政局成阿伯砚山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某某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施工,其中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分包此工程项目中的2456286.6元的铝合金安装、地下室基础工程;(2)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李某某此项目的工程款2437000元,尚欠工程款19286.6元。
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预付凭证》《银行付款流水》。证明:(1)某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向文山州某某委员会成阿伯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施工,其中李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分包此工程项目的1018668.40元的铝合金安装工程;(2)某某公司已支付李某某此项目的工程款965000元,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53668.4元,待2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李某某所做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才能支付。
经质证,李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质证如下:1.对《建设施工合同》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合同系被告与砚山民政局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不能证明被告证明观点,理由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分包给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是2456268.6元,原告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当以被告实际付款给原告的款项为准。2.对《预付凭据》质证如下:(1)对第33-51页的《预付凭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观点,理由如下:①被告分别在上述第33-51页的《预付凭证》上添加“实为民政工地”字样,对原始证据作了内容标注,系被告后期为混淆视听对付款内容作出的标注变动;②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工地有砚山工业园区厂房三期和四期、砚山兴业苑保障房、砚山民政局应急救急及救灾物资储备库、文山州委留置点共五个工地,从原始证据《记账凭证》记载的“摘要”可以得知,上述第33-51页记载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砚山厂房三期、四期”和“砚山保障房”及“文山保障房工地”的工程款,被告后期手写的“实为民政工地”与每页《记账凭证》中“摘要”机打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被告用支付给原告承建的其他工地工程款来冲抵涉案工程款显然是逃避应支付给原告涉案工地的付款义务。(2)对第58页《预付凭据》质证如下: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3)对第52-57页、59-63页《预付凭证》质证如下:真实性认可,能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地款共计869000元。对第2组证据质证如下:对《建设施工合同》质证如下:1.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认可,但缺少合同内容第二部分,且合同内容未约定或约定未明确工程质保期为2年,现该工地已于2020年初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该工地涉案款项。2.对关联性部分认可,理由如下:第71页记载的预付凭证虽然记载了2019年9月20日被告预付5万元的人工费给原告,但原告仅在2019年9月22日收到被告建行转账15000元,剩余35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就文山州委留置点项目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3万。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作如分析认证:
李某某提供的第1、2、3、4、5、7、8组证据,某某公司提供第1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提供的第1组中的《付款明细》《付款凭证》《预付凭证》《回单》《预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经某某公司出示原件及相应记账凭证、预付凭据及付款凭证存根/回单联供李某某核实,李某某对其中预付凭据内容为“今付给李某某砚山民政局工地……”的12笔款项共计967000元无异议;对其中预付凭据内容为“今付给李某某砚山厂房……”,但之后又括号备注“实为民政工地”的19笔款项共计147万元有异议,经本院向某某公司核实备注“实为民政工地”的时间及原因,某某公司陈述备注时间为李某某领取款项之后,原因为财务人员做账时发现无预付凭证中所填写项目的资金,故请示公司老板,公司老板要求财务人员在预付凭据中备注“实为民政工地”。本院认为,既然李某某在领取款项时某某公司认可其领取的并非砚山民政工地的款项,在李某某领取其完成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之后,某某公司未经李某某同意,单方在预付凭证上更改款项性质,此更改行为对李某某无约束力,李某某领取的款项仍然为未标注“实为民政工地”前的款项,故该19笔款项共计147万元不是砚山民政工地的款项,某某公司已支付的砚山民政工地的应为967000元。某某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某某委员会之间的约定,某某公司已支付李某某此项目的工程款965000元,尚欠工程款53668.4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待2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李某某所做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才能支付该53668.4元,因为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工程质量保证期的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砚山县民政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砚山县民政局将砚山县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和某某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5128341.15元,其中砚山某某阵社区服务中心7101756.61元;某某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16238806.61元;地下室10470377.36元;室外工程1317400.37元。某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基础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完成其分包到的工程后,先后于2016年1月6日、2019年1月14日与***进行结算,经结算,李某某完成的砚山县减灾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下室基础工程之工程款合计35324元、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之工程款合计2456286.6元,合计2491610.60元(35324元+2456286.6元=2491610.60元)。某某公司已陆续支付967000元,余下1524610.60元(2491610.60元-967000元=1524610.60元)未支付。李某某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967000元后,未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2.2019年2月27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某某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某某委员会将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45928589.01元。某某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铝合金安装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后,经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结算,工程价款为1018668.40元。某某公司已陆续支付965000元,余下53668.40元未支付。李某某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965000元后,未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另查明,2014年至2019年,李某某除了向某某公司承揽上述工程之外,还先后承揽了某某公司分包的砚山工业园区厂房三期、砚山工业园区厂房四期、砚山兴业苑保障房。某某公司2014年至2020年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中,包括砚山工业园区厂房三期、砚山工业园区厂房四期、砚山兴业苑保障房。
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予以保全,李某某为此支付了保全保费3654.52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李某某完成的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基础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李某某完成的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铝合金安装工程余款53668.40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3.李某某是否应向某某公司开具上述第1、2个争议焦点中项目款项的发票,若需开具发票,应开具何种类型的发票;开具发票时间如何确定;4.李某某完成的砚山县减灾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下室基础工程之工程款合计35324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5.李某某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6.开具发票与工程承包费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李某某在完成双方约定的承揽作业后,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基础工程之工程款为35324元、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之工程价款为2456286.6元,合计2491610.60元(35324元+2456286.6元=2491610.60元),***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具有代表某某公司与李某某进行结算的权力,***与李某某的结算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履行,故李某某完成的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基础工程之工程款为35324元、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之工程价款为2456286.6元,合计2491610.60元(35324元+2456286.6元=2491610.60元)。(2)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其向李某某支付款项的记账凭证、预付凭据及付款凭证存根/回单联,并向李某某核实,李某某对其中预付凭据内容为“今付给李某某砚山民政局工地……”的12笔款项共计967000元无异议;对其中预付凭据内容为“今付给李某某砚山厂房……”,但之后又括号备注“实为民政工地”的19笔款项共计147万元有异议,经本院向某某公司核实备注“实为民政工地”的时间及原因,某某公司陈述备注时间为李某某领取款项之后,原因为财务人员做账时发现无预付凭证中所填写项目的资金,故请示公司老板,公司老板要求财务人员在预付凭据中备注“实为民政工地”。本院认为,既然李某某在领取款项时某某公司认可其领取的并非砚山民政工地的款项,在李某某领取其完成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之后,某某公司未经李某某同意,单方在预付凭证上更改款项性质,此更改行为对李某某无约束力,李某某领取的款项仍然为未标注“实为民政工地”前的款项,故该19笔款项共计147万元不是砚山民政工地的款项,某某公司已支付的砚山民政工地即砚山县某某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基础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之工程价款967000元。但李某某自认某某公司已支付1083471元,只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408149.6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主张的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参照此规定,李某某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无工程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而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李某某所完成的作业已投入使用,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中完成的作业主要为铝合金安装工程,其收取的款项也是铝合金安装工程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揽方税法上的义务,李某某作为承揽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某公司关于由李某某向其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两个工程价款分别为2491610.60元、1018668.40元,李某某已经分别收到967000元、965000元,李某某应就已收到的款项依据税法规定向发包人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的工程款,李某某在收到时也应向某某公司提供发票。某某公司关于由李某某先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再支付未余下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虽双方对此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后,某某公司陆续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对砚山县减灾应急指挥体系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及某某阵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李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起诉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因某某公司主张由李某某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与李某某主张的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项目相同,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李某某关于本诉与反诉的纠纷不一致,应驳回某某公司反诉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的答辩及反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承包费1461808元,并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承包费时止;
二、李某某在收到上述第一项承包费时向文山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相应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税法规定向文山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967000元
的砚山县减灾应急指挥体系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某某镇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下室基础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税法规定向文山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965000元的文山州某某委员会留置点建设项目中铝合金安装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文山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60元,由文山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