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汇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8075号

原告:宿州市汇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乔恒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iv>

法定代表人:居春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汇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田利,被告大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01月14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及利息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施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2018年扶贫组组通道路工程02标段(解集、褚兰、时村)水稳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2018年11月14日经被告方负责人***与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马志敬结算,被告方计欠原告工程尾款14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所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山公司辩称:

一、案涉水稳工程由***承包施工,与汇金公司无关。第一,2018年8月初,大山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承包宿州市埇桥区2018年扶贫组组通道路工程02标段的路基水稳层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大山公司按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应向大山公司开具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组织人员施工后,经与大山公司结算,大山公司应付***水稳款483万元,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大山公司分十笔共计向***支付水稳款人民币483万元,双方之间就水稳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汇金公司称案涉水稳工程由其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

二、大山公司与汇金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大山公司也不欠付汇金公司任何款项。第一,大山公司与汇金公司之间素无往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汇金公司称大山公司欠付工程款14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二,汇金公司称***系大山公司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既不是大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山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大山公司从事任何民商事活动。

三、汇金公司诉请、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第一,***于2018年8月开始施工案涉工程,大山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而汇金公司从未与大山公司就案涉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任何共同,也从未向大山公司主张款项,汇金公司称其进行了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与汇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二,***为履行与汇金公司之间协议约定,委托汇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山公司,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4830923.28元,而大山公司从未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过款项,在案涉工程项下大山公司向***支付了水稳款483万元,汇金公司在从未收到大山公司及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在诉状中将其主张的140万元称为“尾款”,而不是按照发票金额主张,自相矛盾。实际情况是汇金公司代***开具发票,汇金公司与大山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和债权债务关系,大山公司不欠付汇金公司任何款项。第三,原告称其施工案涉工程,但是无法提供案涉工程项下有关合同磋商、施工、验收、结算的任何材料;汇金公司称大山公司欠付工程尾款,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结算行为。汇金公司的主张及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汇金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汇金公司对大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不是大山公司负责人,***只是中间商,从汇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志敬处购买水稳材料到大山公司处工程进行施工,当时是和马志敬之间存在口头合同,2019年1月31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8月15日***分别委托赵折党、赵龙朝向马志敬支付40万元材料款,现只欠款100万元,利息不存在。

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汇金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赵彬与宏富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赵彬诉称宏富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涉嫌违建被相关部门勒令停工,且宏富公司无开发建筑相关手续。但赵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赵彬仅能证明其支付部分房款,但就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建及宏富公司是否有开发建设房屋的相关手续进行举证,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赵彬要求确认其与宏富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宏富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赵彬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因赵彬不能证明其与宏富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故对于赵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赵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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