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242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5242号
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水岸名苑。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居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居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公司)与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于2018年8月16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殷飞天、被告大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合计142天,按照月息12.5‰进行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情况下罚息上浮50%。也就是月息18.75‰进行计算),律师费44700元;2、被告大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息为12.5‰,利息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的一切费用。被告大山公司自愿为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贷款100万元,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9日起,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山公司辩称,本案与大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大山公司注意到该案中大山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是伪造的,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春霞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此与本案无关,应该驳回原告对大山公司的诉求。
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息12.5‰;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大山公司、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大山公司自愿为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主合同向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江苏省农村商业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合同借款的本金100万元支付给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资金交付;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本次诉讼共产生律师费44700元。
经质证,被告大山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审案件,原一审判决之后大山公司上诉,理由是大山公司对没有本案借贷款进行担保,本案今天是发回重审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审理的时候,我们要求对印章和居春霞签名均是伪造,所以本案与大山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我们不予质证。
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担保合同》上大山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居春霞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形成鉴定意见:“1、合同编号为华缘农贷保字【2014】第000691号签约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保证合同上保证人(1)处“居春霞”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合同编号为华缘农贷保字【2014】第000701号为华缘农贷保字【2014】第000691保证人(1)处“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盖章形成。”
经质证,原告华缘公司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单凭鉴定书中比对样本,因为样本取自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样本不全面,公司不一定只存在一枚印章,而且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除高邮市其他地区也不排除使用公章的可能性,因为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居春霞是兄妹关系,实际大山公司由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运作,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对此,华缘公司承办人陈贞元与居卫东还有大山公司的两个人,借款地点在华缘公司,当时陈贞元将这个情况向公司汇报后,公司领导才同意发放贷款。
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2.5‰。如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加收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的一切费用。同日,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盂城支行账户取得100万元汇款。原告提供一份被告大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大山公司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后被告国泰公司实际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此后再无归还。被告大山公司提出抗辩:未对该合同盖章,法定代表人居春霞本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担保合同》上大山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居春霞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形成鉴定意见:“1、合同编号为华缘农贷保字【2014】第000701号签约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保证合同上保证人(1)处“居春霞”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合同编号为华缘农贷保字【2014】第000701号保证人(1)处“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盖章形成。”
由于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春香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未归还,应承担相应合同还款责任。被告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春霞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上的盖章亦与大山公司留存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印章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山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大山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日后有充足证据证明担保成立,原告华缘公司仍可起诉要求被告大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月息12.5‰进行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情况下按月息18.75‰进行计算),律师费44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20元,鉴定费19560元由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于 谦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耿宝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昕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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