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水岸名苑。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清,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居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居卫东,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审被告:薛春香,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公司)因与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原审被告居卫东、薛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关键事实是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仅依据司法鉴定认定涉案担保合同对大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过于片面。一审法院忽略了对实际办理涉案合同人员身份的审查,从而造成了案件事实未能查明。涉案担保手续系大山公司的股东邹俊林(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和借款人居卫东(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兄弟)亲自办理,且在办理担保手续时亦提交了大山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从形式上看,大山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从人员关系来看,上诉人亦完全有理由相信盖章之人的权限。从法律规定来看,盖章之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对于涉案印章的来源以及对外使用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向办理担保手续的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二、一审对涉案盖章行为效力认定错误。《全国民商事审判纪要的理解和适用》明确盖章行为的效力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即只要出借人有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盖章权利,则即使所盖印章是假章,也不能否认盖章行为的效力。因此,即使本案印章非备案印章,也不能否认盖章行为的效力。同时,《全国民商事审判要的理解和适用》明确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授权基础系股东(大)会的决议。在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代理人持有股东会决议,即使决议存在伪造情形,但只有相对人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则公司也须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居卫东、薛春香未答辩。
华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居卫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合计142天,按照月息12.5‰进行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情况下罚息上浮50%。也就是月息18.75‰进行计算),律师费44693元;2.被告薛春香、大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居卫东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居卫东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2.5‰。如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加付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的一切费用。同日,居卫东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高邮盂城支行账户取得100万元汇款。原告提供一
份与被告大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大山公司为
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被告居卫东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本金利息再无归还。被告大山公司提出抗辩:未对该合同盖章,法定代表人居春霞本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担保合同》上大山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居春霞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形成鉴定意见:“1.合同编号为华缘农贷保字【2014】第000701号签约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保证合同上保证人(1)处“居春霞”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合同编号为华缘农贷保字【2014】第000701号保证人(1)处“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盖章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卫东向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居卫东与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居卫东尚欠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未归还,应承担相应合同还款责任。被告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春霞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上的盖章亦与大山公司留存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印章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山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大山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日后有充足证据证明担保成立,原告华缘公司仍可要求被告大山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华缘公司要求被告薛春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该笔债务金额较大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春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居卫东、薛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月息12.5‰进行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情况下按月息18.75‰进行计算),律师费446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居卫东、薛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20元,由被告居卫东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邹俊林生前系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占股2%),该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春霞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上的盖章亦与大山公司留存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印章不一致,且华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山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实。同时,华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俊林(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春霞丈夫)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系大山公司的授权,华缘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担保手续系大山公司的小股东邹俊林加盖的大山公司印章。退一步讲,担保行为系大山公司的重大事项,仅以邹俊林作为大山公司小股东和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春霞丈夫就能构成表见代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华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0元,由上诉人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刘念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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