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3民初2862号
原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邮中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709625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