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福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9260号 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3号楼3至17层301内9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331579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609391.56元的垫付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已注销)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15年8月1日,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甘肃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一份,约定:1.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授权被告作为甘肃省张掖区域甘肃通信工程实施机构,任命被告负责在上述地区的移动集团专线、驻地网及IMS工程项目的联系、洽商、工程实施等事宜;2.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独立承担因经营承接的业务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3.承包费(技术咨询费)的收取标准为年度工程费收入500万以下按15%缴纳,500-800万按13%缴纳,税款由被告承担;4.合同附件6份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中标的中国移动甘肃省2016年有限宽带工程建设项目9个工程项目(合同编号为:***综合字第2016第216号、340号、215号、341号、342号、609号、616号、2017第183号、2017第330号)交由被告施工管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2541302.1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扣除技术咨询费后将剩余工程款2011402.83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将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和支付施工单位的人工费,而是挪作私人使用,最终造成拖欠工程款导致被起诉,法院判令由中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其中判令原告向**支付劳务工资124327元,向**支付工程款418986.56元,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年支付工程款26951元。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依约将全部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给施工单位,造成施工单位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且法院已经判令由原告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中福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在甘肃省张掖区域派出的甘肃通信工程实施机构,任命***负责甘肃省张掖移动集团专线、驻地网及IMS工程项目的联系、洽商、工程实施等事宜;项目部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接受甲方的统一领导;乙方独立承担因经营承接的业务而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中福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3月6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11402.83元。 2019年案外人**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将中福公司、***诉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72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福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0元、违约金38986.56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418986.5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3日,中福公司缴纳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32710.56元。 2020年1月10日,案外人**因劳务费支付问题,将中福公司、***诉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72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劳务工资124327元;二、中福工程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0日,中福公司缴纳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28921元。 2020年12月10日,案外人***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将中福公司、***诉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722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承担责任。该案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27日,中福公司缴纳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20505元。 2021年3月31日,案外人***因施工费支付问题,将中福公司、***诉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7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支付***施工费25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福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9日,中福公司缴纳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2725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福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2020)甘072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722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7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审查并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的诉请更符合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案件款、诉讼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存在如下二种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原、被告对外与各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主要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福公司将其在甘肃省张掖移动集团专线、驻地网及IMS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并授权***作为中福公司在甘肃省张掖区域派出的甘肃通信工程实施机构,任命***负责甘肃省张掖移动集团专线、驻地网及IMS工程项目的联系、洽商、工程实施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分包行为。《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虽然无效,但原、被告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自负盈亏,在承揽案涉工程过程中,虽然使用中福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形成其他合同关系,但根据自负责任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作为行为人及合同相对人,应实际承受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自己在施工中产生的费用承担的是最终责任,即全部责任。且《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中约定项目部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被告***独立承担因经营承接的业务而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中福公司对外履行了相应的清偿义务后,其有权向***追偿。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查,中福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纳**、**、***、***的案件款589114.56元、案件受理费11665元,合计600779.5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执行费8612元,属于中福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故应由中福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案件款60077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4元,由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负担975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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